四、从军法会议的宽纵可见日军对犯罪并无有效的制度性约束
日军军法和军法系统对军风纪不能说完全没有制约,这点无须否认;但与日本本土的情况不同,这种制约相当有限,也是实情。其中当然有许多原因,如所谓“侵略本性”,“教育”(前述第十二师团古某等三人放火案判决中将“教育程度低下”“受军队教育尚浅”作为原因,国人则相反,以为日军犯罪恰是受“军国主义教育”“毒害”的结果),宪兵人数有限等机制性因素,以及“战争”本身的原因。对这些原因的讨论,没有扎实的材料根据,难免流于空泛,无助于对历史真相的认识,是故本文不拟一一展开。总的来说,日军侵华的性质,使它不可能让“军法”来限制和削弱它的战斗力,这是个根本的症结所在。在日军的权量中,军法再重,终比不上战斗力。我们在上文曾经提到11月18日日志记录军部会议时提到维护军风纪要面对“牺牲”,这确可说是“决心”的表现,但当天会议谈及此事时其实并不仅于此,小川在当日日记中保留了日志“忽略”的一点重要内容,这一内容与“牺牲”同条而列之于前:
第一线部队另当别论,后方部队应保持军纪。〔91〕
这实在是不能遗漏的大关键,非常值得注意。因为日本两翼论及日军中央对军风纪的告诫(12月28日),不论是以之证明日军对军风纪问题的“重视”,还是以之证明日军军风纪问题的严重,所指都是12月末南京暴行发生、日本军政高层受到外界压力之后。虽然我们不能将小川所记“另当别论”简单地看作鼓励犯罪,简单地与豁免权划等号,但在12月末之前,第十军——上海派遣军也可以推想——对“第一线部队”应该有过“保持”军风纪可以缓行的明确表示。也就是说,南京的骇人听闻的暴行,除了日军骄兵悍将“个人”的因素,日军“组织”也有推脱不了的责任〔92〕,小川此条证据应是较直接的证据。
因此,从表面上看,日军军法部门对军风纪要求甚严,但实际执行则一由是否合乎日军的利益为准则。所以,在量刑上的轻重失当,到了使律文形同虚设的地步,完全体现不出法的严肃性。像上述吉□□□等的集体屠杀平民二十六人、辻□□杀死三位平民,都免于起诉。即使判了刑,大多也为缓刑。如前述古□□□等三人放火,各惩役一年,都是缓刑二年。而对危害日军的行为,如“侮辱上司”所判都较重。至于对中国人“犯罪”,则更是严惩不贷,如对李△△、周△△(此案一次枪毙六人)、陆△△等案都判处死刑〔93〕。
本节将以日志和日记所见军法会议对日军官兵犯罪的处置,证明日军军风纪败坏确有体制性的原因。
首先,在检察方的犯罪事实陈述中,我们即可以看到对案犯的明显回护。比如许多强奸案的诉状都有“偶尔”之语。如第六师团步兵第二十三联队第二机关枪队一等兵池□□□的强奸:
被告人在松江宿营中,昭和11月28日深夜,见同地北门附近民宅支那人进出可疑,进行搜查。进入某家室内之际,偶尔在寝室看到支那妇人(三十岁),起了恶心,因此强奸。〔94〕
如第十八师团步兵第五十六联队第十一中队一等兵前□□的强奸:
被告人在湖州宿营中,昭和12月5日午后约3时30分,为找炊事用刀,进入民宅之际,偶尔见支那妇人(三十三岁),起了恶心,因此强奸。〔95〕
如工兵第十六联队第三中队一等兵上□□□□的强奸:
被告人在湖州宿营中,昭和12年12月12日晨,在下士官指挥下去城外征发粮食之际,偶尔看到躲避于竹林中的支那妇女,将其拉入农家强奸。〔96〕
强奸与走火不同,是自主性非常强的暴行,没有“偶尔”的问题。没有而仍如此落笔,不论是不是案犯的自陈,都反映了检察方无意追究的态度。
不仅强奸,对伤害中国人的其他案件,也都有各种“理由”。如第十八师团步兵第一百十四联队机关枪队一等兵田□□□案:
被告人和所属部队一起在浙江省杭州宿营中,昭和13年2月18日,在杭州市外日本租界附近村落,射击对自己咆哮之狗,因此射伤正好在附近的支那人某之足部。接着顺次进入两间支那人商店,抢夺金圆,射杀二名支那人。又在回宿营地杭州途中胁迫遇到的支那人数名,抢夺所携钱财,并对之开枪,使每个人都受伤。〔97〕
明明故意杀人、伤人、抢劫,却要傅会狗的“咆哮”。假设田某疏于使枪,而“某之足部”又巧之又巧“正好”在狗的边上,那也只和射伤“某之足部”有关,而依上述,“咆哮之狗”似乎成了包括“顺次”抢劫杀人的一切的动因。诉状如此陈述,即使并非经意设计,也是承认了被告人的强词夺理——虽然完全不成其为理由。许多案件中都有类似的“理由”。如前述辻□□的杀人的理由是“泥醉”,这也是当时最常用的理由。这里再举数例为证。第一百一师团步兵第一百四十九联队第十中队一等兵山□□□□强奸案:
被告人和所属部队一起在浙江省杭州宿营中,昭和13年1月6日傍晚,饮酒酩酊。在上湖州城内蹒跚,进入某支那人家,对支那妇人暴行,加以奸淫。〔98〕
第十军野战炮兵厂一等兵小□□□也是一例:
被告人在上海南市野战炮厂工作中,于昭和13年1月18日……午后约3时30分,在上海南市饮酒之后,进入支那民宅,以所携带刺刀逼迫在场的二名支那妇人(三十岁及三十九岁),进行强奸。〔99〕
第六师团工兵第六联队第十中队一等兵地□□□□杀人强奸:
被告人在上海市宿营中,(一)昭和12年12月14日晚饭之际,饮酒酩酊,到上海南市警备队杂役支那人某宅,以所携步兵枪胁迫、强奸同人妻(二十八岁)。(二)同月17日午饭之际,饮酒酩酊,带领同僚二名,到前记杂役宅,让同僚待于屋外,先用所携带的步兵枪射杀正好在场的丈夫,再强奸同人妻。〔100〕
上述诸案中“饮酒”的理由其实都有一眼可见的破绽,而其为遁词,有些在当时即得到了证明,如地某之案,据陆军司法警察对14日之同案犯藤某(方面军日志谓此日强奸实是三人轮奸)的调查,地某两次强奸,一次是“外出途中”,一次是“外出归途”(且为下午3时),没有“饮酒”,更没有“酩酊”。这是来自日军内部的证据,无可怀疑。
从大量诉状的诸如此类的“理由”,参以判决结果之轻微,确可见日军军法会议对案犯的自我开脱至少是失于严查的。这里所说的“至少”不是泛指,因为方面军日志著录的第十军部分案例,有以“酒醉”等理由为罪犯开脱的具体实例。如步兵少尉长□□□(方面军日志有些未书被告人所属部队)的判决称:
被告人昭和12年11月26日从北支战线转至上海方面,依其军衔命为所属部队队附,自此在兵站部衣粮厂勤务。昭和13年1月2日夕,与来访的上海在住的同乡西田某等四人饮酒,同日午后约7时被告人与同乡及部下辎重特务二等兵吉田某一起,到上海乍浦路料理店新六三亭事松原ミネ方。在同店二楼一号室痛饮,酩酊大醉,同日午后10时离开同店。因发现自己的手枪忘了带回,返回店内,先让女侍柴田ュキ(五十四岁)寻找,因未见着,自己去前记室内搜索,发现了手枪。由此诘问同女,开了二枪后,又以手枪殴打同女头部,致同女左颅顶中央外侧负约须治疗十日的裂痕。
以上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人作为下级军官,处于垂范众人的地位,因此本件发生不能容许,但因其所为出于醉后亢奋,被告人清醒后又痛悔其过犯,而又誓言今后戒酒以挽回名誉,其改悛之情显然,而被害人又恳望宽大处理,是以对本件不予起诉。〔101〕
“醉后亢奋”在此成了“宽大”的重要理由。此案受害人为日本人,愿意维护日军不必意外,其可注意之处是所谓被害人的“恳望”。被害人的要求可作为“宽大”的参考,这点不必置疑。问题是被害人如果没有“恳望”,或“恳望”的不是“宽大”而是严惩,军法会议将如何对待?如果军法会议遵从被害人之意,那我们不妨姑信其真,可白纸黑字留下的却是相反的证明。如工兵第十二联队第一中队一等兵山□□□强奸案,被害人应△△要求“严厉处罚”,方面军军法会议却全然不予理会:
按照法律,被告人的所为该当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但被告人的罪行如判文所示完全是偶发的行为,其罪行情可悯谅,是故依刑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号酌量减刑。〔102〕
被害人“严厉处罚”的“恳望”得到的竟是“情可悯谅”、“酌量减刑”!会不会搞错呢?我们可以将结论暂且押后,先看看其他“恳望”的结果,再下判断。前述第六师团步兵第十三联队一等兵古□□□、川□□□强奸案,被害人李△△向日军司法警官陈述被害经过后要求严惩案犯,她说:
我丈夫12月上旬去亲戚家帮忙,不在家。12月27日半夜,一名在军服外套着支那服的日本兵〔103〕突然进入房间,用支那语说要和自己“性交”〔104〕。我害怕地抱着已睡下的母亲。同人(指古某——引者)硬拉着我的手,将我拉下床,推着我说“走,走”。带入东侧的寝室,硬剥下裤子,我推拒,他就做出要殴打的样子。只能任其所为,同人脱下自己的裤子,不顾被压倒在床上哭着的我,强行奸淫。之后,同人就睡在同室,好象天亮才离开。28日上午8点左右,我抱着孩子在准备早饭,另一位日本兵(指川某——引者)再度进入室内,取过我抱着的孩子,交给母亲,又强拉着我到东侧的寝室。我拒绝,同人拔出短刀,威吓地对准我的胸口,强行剥去我的裤子,和前面说的同样的奸淫。为了今后不再发生这样的暴行,希望对这些士兵严厉处罚。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