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同年12月14日,所属第一小队接受进发吴淞的命令和进行准备,当被告人因迟到被同小队长步兵少尉山田周诘责时,被告人激昂之余,对同小队长以“要杀小队长的话,随意就可以杀”的暴言侮辱同官。接着犯意继续,对正好在此的所属第二中队长步兵大尉天羽兴也以“要杀中队长的话,随意就可以杀”的暴言侮辱同官。〔114〕
诉状所说不是没有疑问,如荒某精神正常,动辄“侮辱”上官,随意“扑去”杀人——而且为的是不关己之事,让人难以理解;而事临紧急,又正好被“偶尔”制止,更让人觉得其中的蹊跷。荒某真是穷凶极恶,找个“偶尔”可以下手的机会应该不难。如果上述确是真情,那荒某定是个没有头脑的莽汉,前述第十二师团架桥材料中队特务兵古□□□等人登陆第二天在松江李宅肆意放火可因“教育程度低下”“情可悯谅”,从没有造成实际伤害而言,荒某更有“情可悯谅”的理由。至少应该像有些伤害中国人案那样给予精神鉴定〔115〕。而结果如何呢?
按照法律,被告人的第一所为该当陆军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号,第二所为该当同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号,第三所为该当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二之罪选择有期惩役刑,第三之罪选择惩役刑。以有前示前科适用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上述第二第三罪之刑各以累犯加重。以上三罪以同法第四十五条前段合并之罪,以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对最重之第二罪之刑以法定加重,应在行期范围内对被告人判处惩役二年。〔116〕
以上第一罪“不服从命令”,本没有具体内容,似乎无法入罪,从判决才知道,它作为“前科”是一个加重的砝码。荒某的处处得咎,与前述诸案受到的加意回护正好相反。第一百十四师团步兵第一百十五联队步兵炮队上等兵折□□□,惩役五年,判罚之重仅次于第十八师团步兵第五十六联队第十二中队一等兵高□□□“军用物毁弃、敌前逃亡”案,情况亦复相同:
被告人昭和12年12月15日,在某伍长指挥下为运送四车弹药由南京赴秣陵关途中,和某辎重队相遇,一时不得已相互停止前进。被告人和上述辎重队交涉,结果己方先行。其交涉中上述伍长留下被告人负责的车自己先行。愤慨于此,对同伍长放言:“在这种场合分队长有什么用?”“不要看错人了,枪不是摆样子的”,边说边开了一枪,胁迫作为上官的上述伍长。〔117〕
此案中的“被害人”“某伍长”(高桥荣藏),毫发未损,被告却仍被重判五年。第十军军法会议判罚五年的案件仅两例,另一例为第十八师团辎重兵第十二联队第二中队特务兵桥□□杀人案:
被告人在江苏省金山县金山附近与所属部队露营中,与同中队第六班班长某一等兵感情不睦,互相疏远。昭和12年12月29日约午前11时,以对同一等兵失礼为由被同一等兵殴打,继而二人开始对打,被正在同所的同僚制止,一旦得以无事。同日午后约3时,同一等兵再次来被告所属班,强迫被告人同行,被告人愤懑之情爆发,遂决意杀害同一等兵。拿着同班步兵枪的被告人,对见此气势而欲逃跑的同一等兵开枪,因贯通胸部,不久即死亡。〔118〕
此案反映了日军中上欺下的普遍问题。桥某不堪忍受而致杀人,应可当“情可悯谅”却仍被重判,可见日军军法会议对重轻有其不可移易的分明界限。中国人的性命,不但抵不上日军的性命,抵不上轻伤,抵不上开枪威吓,也抵不上说一句威胁的话。
判决上的这种畸轻畸重,在罪名的认定上也有充分表现。对中国人的伤害往往都成不了罪名。如第五师团步兵第四十一联队第九中队一等兵福□□□之案:
(一)被告人与所属部队共同经松江、嘉善向王江镇前进途中,于昭和12年11月17日左右,在王江镇约一里稍前的地点,脱离所属部队,进入支那人村落。约同月19日决定不回部队,自此在支那各村落转移潜伏。(二)约同月17日进入王江镇村落遭到约百名支那人袭击,射杀三名,跳入了附近小溪,将所带官给品、步枪、刺刀、药盒、战帽、军裤、襦袢、短袜等投弃于同小溪。(三)上述逃走中的约同年12月20日到约13年1月12日的期间,数回从支那民宅掠夺米、鸡、鸭、鸡蛋等物。(四)离队期间僭用伍长肩章。(101)
此案中首要犯罪显然是杀人,但罪名却是“敌前逃亡、掠夺、军用物毁弃、僭用服饰”,而未提杀人,最可见日军对中国人生命的无视。此点可谓无疑。但稍加推敲又不能不让人感觉上述尚有待发之覆:在诸项罪名中,“敌前逃亡”因离开部队的事实而无法否认,“僭用服饰”应该是被捕时的着装(因所携军用物品已“投弃于小溪”),也无法掩饰;对量刑有弹性的只剩下不可能有旁证的“军用物毁弃”和“掠夺”两项,其中尤以“军用物毁弃”关涉重大。此两项之犯罪经过(上之〔二〕〔三〕)既然为人不知,则当为福某的自供,而这一自供确有隐伏。因为“军用物毁弃”是重要罪名,惟有事出被迫,最好是万不得已,才能减轻罪责。其(二)的千钧一发,就是动人的遁词。面对百人、射杀其三云云,军法会议大概也不能不认为确是“情可悯谅”。但福某把自己打扮成独行侠,一味高调,却忘了符合事理的一面。因为此事若真,则一,以一当十已属奇迹,遭遇百人袭击居然得以全身,太似神话;二,射杀三人,又抛弃了武器,袭击方怎肯罢手?三,当时局面已是插翅难逃,福某跳入“小溪”(クリ—ク),而非可顺流而下的大河,又岂能脱逃?综此三点,此事实难让人置信。至于(三),之所以自供“掠夺”,当因身无分文,游荡数月,缘何为生,终须有一交代。而夺食虽为“掠夺”,但所犯轻微,且为生存之必须,自可原宥。此案之真相今日已难复原,但所述捉襟见肘,显系福某苦心编织。福某东西游荡,作奸犯科,或东躲西藏——既忧日军抓捕,亦虑土著“袭击”——,偷鸡摸狗,都可以想见,真杀三人,则当是明抢暗偷时遭遇阻碍,也可推想,但不可能以一当百则可以决言。如果这一假设不错,福某伪供可以让我们看到一个重要的真消息:在福某心目中,只要略陈理由,杀死“支那人”与偷鸡摸狗一样并不重要,远较“军用物毁弃”为轻。福某杀人未成为罪名更可让我们看到:如福某所料,杀死“支那人”之于日军军法会议,确实无足轻重。
五、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对日军第十军——侵华日军的一个缩影——军风纪状况以及军法部门的功能作一个概括。
(一)第十军滞留中国的短短数月间,国共两党在江南地区尚未形成有组织的反抗,日军控制相对“安定”,如果暴行与所谓“报复”等因素确实有关,日军暴行理当是最少的时期,然而,从第十军、中支那方面军两级法务部日志和小川日记可见,第十军暴行仍可谓十分严重。
(二)日军的暴行包括肆意的杀人、放火、抢劫、强奸,其中尤以强奸更为频繁和无所不在。
(三)由于约束日军军风纪的军法部门的规模和机能的限制,特别是宪兵人数稀少,大量的暴行没有也不可能纳入宪兵的视野,所以军法部门受理的案件,日志和日记所反映的日军暴行,只是日军犯罪的冰山一角。
(四)日军设立军法部门的正面理由是维护军风纪,它对日军官兵有所制约,两者之间也确有冲突。这种冲突既表现在日军官兵的对抗,更表现在各级长官对部下的加意回护。这使得日军军法部门的作用在机制性的限制之外又多了一层限制。
(五)维持军风纪本是军法部门的职志,但作为日军的一部分,决定了日军军法部门在根本上不可能“损害”日军。大量案犯或无罪开释,或重罪轻罚,确有外在的“压力”,但关键还是军法部门本身的退让。军法部门受理的案件虽只是整个日军暴行的有限部分,甚至是一小部分,但军法部门失于严查,失于追究的宽纵态度,对更广泛的日军官兵暴行的发生在客观上起了催化作用。
(六)与对日军暴行的宽纵相反,日军军法部门对中国人“违法”的处置极其严厉(残存的日志、日记中有限的被疑为试图反抗的当事人悉数处死为最有力证明);在日常监管中,宪兵对中国人稍有不从即严加重罚,表现得更为横暴苛刻。所以,对中国人而言,日军军法部门只是严厉镇压的机器。
(七)由此,我们可以下一个总结论,所谓“日军军风纪严明”,所谓“犯罪率世界最低”,即使仅案以日军自己留下的原始文献,也完全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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