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放火之外,掠夺在当时也是日军的主要罪状之一。小川日记中有不少记载。如11月14日日记记:
沿途到处都是村落,稍大的房子都被烧毁了,仍可看到冒着烟。正好约午后一时,初次看到了临近的市,据称叫金山县张堰镇。在同所午餐,是有相当资产家和商店的繁华处所,题写着南湖第一茶楼的二层饭店,已在楼上的日本兵见到了我们船后叫我们。同所的破坏比较少,商店的商品则被日本兵公然地拿走,应该说是一种掠夺。〔77〕
面对眼皮底下的公然掠夺,作为法务部长的小川毫无底气,既没有命人抓捕,也没有当面呵止,只能在日记中记下所谓“应该”是“掠夺”云云,日军还能有什么机制对肇事者约束呢?因此,日志所载掠夺案中的鸡毛蒜皮赃物,不能不让人怀疑是经过了避重就轻的隐瞒。我们来看看第一百一师团(该师团原属上海派遣军,11月中旬起直属中支那方面军,因方面军其时尚无军法会议,故由第十军军法会议暂管其师案件)步兵第一百三联队第一中队一等兵前□□□案:
约9月25日至同年12月28日,六、七次在前记江湾镇、嘉定、杭州等我军占领地,于白昼人马往来频繁的大街,进入支那人家,趁家人因恐惧战祸不在之际,公然夺取面额五元之交通银行卷五枚、面额一角之中国银行卷二枚、同(指一角——引者)中央银行卷七枚,支那银币、铜币三十枚、银制指环四只及其它数件(证第一号至同第十七号)。〔78〕
抢劫主要是士兵和下士(二等兵~曹长),但也有尉官和佐官。如野战重炮兵第六旅团辎重队少佐涉□□
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在松江日本军占领地居民的民宅(家人不在)掠夺卷轴十余卷、绒毯一条、钱财十余件。〔79〕(方面军日志另记有:古钱数百枚、白木棉二反〔一反长约二丈七尺、宽九寸〕、砚台两个——引者)
日军由于组织抢劫——所谓“征发”——的合法化,抢劫既是“日课”,又是公然不讳的。我曾说:“‘民家’‘杂货店’‘官邸’以至于外国使领馆等一切公私产业都难免成为‘征发’的对象。至于被‘征发’之物,则包罗了所有有价和有用的东西。”〔80〕所以,虽然日军军风纪规定中有禁止掠夺一目,从小川日记看,这位法务部长对掠夺也时有责言,但实际所有处罚都极轻微,个别重判者都是因为数罪并罚,所加刑中掠夺均非主要罪名。如以上两案所科主要是“以暴力胁迫上司”。一般掠夺案,法务部即便受理,也不会处罚。如野战重炮兵第十四联队第二中队一等兵山□□□案:
被告人在嘉兴宿营中,约昭和12年11月25日在某民家,掠夺罕见支那货币数十枚及其它数件。又在湖州宿泊中的同年12月2日昼,胁迫维持复业会的两名支那使役人,掠夺手表一只、现金二元二角。〔81〕
第十四师团后备工兵第二中队一等兵福□□□等案:
被告人等四名,昭和12年12月10日晨,从平望镇某民宅掠夺支那一元银币数十枚。〔82〕
如野战重炮兵第十三联队上等兵小□□□、江□□□□案:
被告人两名,昭和12年11月20日前后,进入浙江省嘉兴市,在同地驻屯中,(一)被告(原文多称“被告人”,偶作“被告”,本文一本原文——引者)小□11月24日约午前1时,进入氏名不详支那人民宅,掠夺照相机等九十五件;(二)被告江□同月20日及同月22日两次去某支那人民宅,掠夺支那古钱银、铜币十二枚及背心一件。〔83〕
除野炮第十三联队小某,其余各犯均以“三零一条告知”不予起诉。下节我们将专门论述日军军法会议处罚的轻重问题,但因为掠夺案的受害者与其他案件有一定区别,如被强奸者只是中国人,掠夺则不同,在犯罪普遍化的情况下,日军自身也难免成为“被害者”。所以在此我们顺便看一下日军官兵这方面的犯罪。
犯罪的普遍化,不仅表现在各支部队,各级人员,在各个地区,各种场合的犯罪,也表现在和偶一为之者不同,犯罪者成为了真正的罪犯,这种真正的罪犯不仅不择手段,而且下手之际即使对“自己人”也不再会有顾忌,终使日军自己也反受其害。这样的情况在当时时有发生。如第十八师团步兵第一百二十四联队第十中队一等兵藤□□□之例:
被告人和所属部队一起在浙江省湖州宿营中,昭和12年11月末,在警备军仓库之际,从同仓库内桌子抽屉中掠夺(原文如此——引者)支那货币及银圆约一万元。〔84〕(藤某“更和所属部队一起移驻杭州后抢夺某支那人所有内存若干纸币和银圆的皮箱一只。”)
这种监守自盗不仅是第十军,其他部队也同样时有发生。方面军日志所载上海派遣军军衣粮分厂一等兵福□□□□案作为“盗窃”案起诉,实质则一样:
被告人福□□□□今次支那事变之际充员召集时应召,入步兵第一联队。昭和12年9月10日在支那江苏省吴淞登陆。迩来属于上述部队(指衣粮厂——引者),在作为仓库管理员的服务中,持续有犯意。在约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6日的期间,数次从所属分厂面包制造所的代用仓库上海百老汇路35号支那房屋内窃取属于军所有的支那香烟一百包,从上海公和祥码头同厂仓库窃取储藏军所有的米二十九俵(每俵一百斤——原注,日斤约合600克——引者)、酱油一斗装一樽、日本酒三樽(每樽两斗)、一升装瓶酒两箱(每箱一打)、麦酒三箱(每箱一打)、香烟goldenbat五万支装一箱、槟榔牌香烟九十六箱(四万八千支)、香烟ルビ—クヰ—ン三箱(每箱五百包)。〔85〕
只要能变成钱财,不论是“支那人”所有还是“我军”所有,都不会放过。如第十八师团司令部汽车班伍长中□□□等五名之案也是一例:
被告人等昭和12年12月26日在上海出差中,相谋去南京掠夺。领取小汽车一台,从兵站领受应运往师团经理部的烟草、酒、点心,卖给在上海的内地人某某二名,将所得一千数百元瓜分。为了擅自回内地归省旅游,返回上海。此外,中□□□同13年1月两次窃取师团司令部保管的小汽车两辆,让上海某日本人无偿使用,作为给予(被告人)在同地出差时提供方便的谢礼。〔86〕
以上各案,藤某惩役一年,福某惩役一年六个月,中某等五人第十军法务部虽未及判决(日志将此案附于“未决之部”),当也不会轻易放过。藤某等侵害的案值大于前述诸案,但之所以不放过,关键还在于藤某等是“反噬”,日军对此是决不允许的。此点我们将在后节中铺排有关材料予以说明。
日军对自身的犯罪当然不限于偷抢,在此我们再附带举三例。独立工兵第三联队第二中队上等兵涉□□□“伤害致死”案:
被告人在浙江省杭州宿营中,昭和13年1月8日,依中队命令带两名苦力公务外出。在路上发现破损的人力车。在寻找修理材料之际,其他部队某伍长坐上人力车,强迫上述苦力拖拉,并殴打苦力。被告人看到,敦促同伍长注意。两人因此开始口角,继而殴打。被告人大怒,以所携带刺刀刺入同伍长胸部,至同人立即死亡。〔87〕
如“敦促注意”云云确有其事,涉某的行为便有其正面的理由。但方面军日志所载陆军司法警官山本藤四郎的讯问记录,却未记“敦促注意”“口角”等细节,不仅未记,反而说是从“背后”突袭。如此则不能排除所谓伍长“殴打苦力”只是争夺的掩饰。日军之间为小利而相争不让,甚至连没有利益,仅仅为琐屑而殴斗,在当时确实时有发生。如第六师团步兵第四十七联队第七中队一等兵都□□的“伤害”案:
被告人和所属部队一起在安徽省芜湖宿营中,昭和12年12月27日,赴芜湖市外某村落征发物质。在某支那民宅午饭后休息时,听到了同行士兵在同家的后门叫“有两个支那姑娘”。循声跑去时,先行的某上等兵从约三尺高的土堤上跳下,放开土堤上的柳枝时,正好激弹在后至的被告人脸上,以此引起口角,急躁的被告人突然以所携支那剪刀刺入同上等兵背部。〔88〕
(此案中日军对“姑娘”的猴急,真是刻画的入木三分〔89〕。)再如第十四师团步兵第一百十五联队大队小行李二等兵後□□□□“伤害”案:
被告人和所属部队一起在浙江省湖州宿营中,昭和13年2月7日,饮酒酩酊,外出至湖州市内支那人经营之特殊慰安所。登楼物色游女敌娼之际,为阻止从后面想抢先的同师团兵站自动车第六中队某一等兵等二名,边叫着“过来的话我就刺了”,边拔出所带刺刀对着二名中的一名刺击,刺中右腹部。〔90〕
如果说对中国人的伤害是由于“复仇”等的借口已完全站不住脚,日军的这种自相残害,更可以说明所谓日军军风纪特优的无稽。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