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张某某于2013年3月4日却是这样证实的:离开金鼎轩时“跑的时候我喊了一声子墨,子墨就跟着我们跑出来了,当时子墨是自己走出来的,我和子墨又上了Q7车。”
张某某还于2013年3月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金鼎轩)上车出发的时候,被王某轰了下来”。这证明未成年被告人对对方主动追逐性交易的无耻行为已经忍无可忍,心生厌倦,实际轰某、张二人走的主要是李某某。
这二人何等厚颜无耻,所谓被害人和组织介绍卖淫的酒吧张某某被轰下车还去追,明明是自己跑着追未成年人等还编造是被别人拉跑的。明明是自愿,却反诬是强行。
9、所谓被害人一再表明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但是,其老板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向公安机关承认:“我印象在某某洗浴中心的时候,我们问某某某本人的具体私了意见,某某某好像说准备要20—30万解决这件事情。”
10、所谓被害人坚持与五人均发生了关系没带套并且射精了,但是DNA检测已否定三人,她显然在向办案人员撒谎。
11、她一直坚持被奸流血,而现场和其他物证检测已确认这是一个大谎言。
12、她向警方作假证实说她是被抓着头发拽入湖北大厦的,但监控录像则证明她是和李某某挽着胳膊慢步从保安、前台等人面前走过,平稳走入大厦里边的。
所谓被害人蓄意掩盖这些重大事实,并且前后不一,疑点甚多,足以证明其是蓄意报假案,误导公安机关。加罪于无辜未成年人等,以实现继续敲诈勒索之目的。
综上所述,所谓被害人的陈述显然不足为凭。司法实践中,每个证人的证明力并不相同。一个在公安机关都敢于撒大谎的女人,其证言如何真实可信?
十九、对所谓被害人头面部的轻微伤明显存疑,对相关鉴定和证实不予认可
1、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 2013年2月23日向办案机关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午……有一个自称叫某某某(所谓被害人编的假名)的女病人到我们医院看病,……治疗后,该女病人就走了。”
该诊断可证实所谓被害人当日没有任何外伤。
我对此证据予以认可。
公安机关提取的病历也证实了此事。
2、直到2月18日,即24小时后,北京某医院刘某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某某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 脑震荡”。
我对刘某的诊断证明书严重质疑。
经查该医院有关检验报告单,确认“脑震荡”为捏造,该捏造的事实被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否认。
对该伪证性质的诊断证明书,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3、直到2013年2月20日,才由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某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该轻微伤鉴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就是上述捏造重要伤情的诊断证明书,因此,对该“2013年2月20日,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完全不予认可。
2013年4月28日,经办案机关调查,北京市某区司法鉴定中心原鉴定法医王某某证实:“问:某某某头面部伤是什么原因造成的?答: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
办案方对法医王某某于7月31日的补充询问,也没能解决伤情产生的原因,以及伤情产生的具体时间。因此,我们对该人证言,也不予认可。
4、某医院医生陶某某7月30日证实:“某某某来看病的时候脸上始终带着口罩,面部有淤青,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同时她强调:“有的细节可能记不太清了”。
该证言明显存在逻辑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因为一是既然所谓被害人始终带着口罩,证人如何确认面部有淤青,因为口罩挡的就是面部。二是既然淤青位置记不清了,那怎能确认有淤青?因为有淤青那就肯定在一定的位置上。没有位置就没有淤青。三是既然细节记不太清了,那就等于完全否认有淤青了。因为淤青就是细节。
辩方对该证言完全不予认可,认为无效。
借助模煳的证言,来清晰地确定事实,无论是从法理上、从事理上,还是从逻辑上,都讲不通,也站不住脚。
我们认为,北京市某某医院医生李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向办案机关的证实:“2013年2月17日上午”医生并没看到某某某头面部有伤。该证实才客观真实有效,所谓被害人18号到医院诊断其头面部有外伤,但也已经是在双方发生性关系24小时后,并且是在敲诈勒索行为发生以后。因为某某某与未成年人有性方面关系时是2月17日清晨。
这24小时时间内,除了所谓被害人的酒吧同伙以外,没有任何客观证人证实其头面部有外伤及其来源。
该外伤是否为敲诈讹赖钱财而形成,虽不能认定,但也不能完全否定。虽然法医王某某证明判断,该外伤“倾向于打击更容易形成”,但是也并没完全排除其他原因形成的可能。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是否打击形成并非绝对,即使是打击形成那么由谁打击形成的?什么原因打击形成的?何时打击形成的?这都没查清,也没确认。
靠双方供、证来印证已经不可能,因为前供后供,此供彼供,供、证之间,均明显互相矛盾,无法统一。
定罪的证据必须具有排他性,即排除其他任何可能性。只剩这唯一的可能性。而本案证实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情的证据在时间和来源上均明显存疑,明显不具有排他性。法院不应借助混乱的供、证进行认定。
因为疑罪从无是个整体概念,具体来讲就是疑证从无,因为所有的犯罪事实都是由证据来支撑和组成的。没有证据就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没有案件。因此疑罪从无,就必须落实到疑证从无上,否则便明显是空话。
二十、本案绝不能把所谓证实有罪的主观言词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所谓言词证据是指以人的陈述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又称之为人证,它包括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辩认笔录、电话录音等。
正因为言词证据表现为人的陈述,因此决定了它具有不稳定性和可变性的特点,因为,言词证据的形成一般要经过感知、记忆、陈述三个阶段,在这三个阶段都可能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出现失真,如刑事诉讼被告人因与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能导致他们作虚假陈述;证人也会由于受感知能力、个人的品质以及与案件有关系等因素影响而不如实作证,从而使言词证据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
本案就具有很大特殊性,导致言词证据的作用大大降低
1、所谓被害人陈述是虚假陈述
本案是所谓被害人在酒吧经理组织安排下,酒吧内有勾引挑逗未成年人行为;是自己主动出台而非强制挟持;事后收取嫖资2000千元;主动进行性交易于前,又敲诈勒索于后。报案陈述前后矛盾,蓄意掩盖自己是陪酒女、掩盖自己并非处女、没性交谎称性交等。
忽而说是记住了某些情节,忽而又说具体情节酒后有的记住有的没记住。前后矛盾,欲盖弥彰,捉襟见肘,刻意掩饰,担心暴露罪责或黑幕,因此其陈述完全没有可供定案的证明力。
2、被告人供述也与客观事实偏离
由于案发在酒后,而且双方都饮酒较多,无论是所谓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正像公诉人庭上所述,酒后记忆有时清晰有时模煳,很不扎实很不确定。而且宾馆房间内还熄了灯,根本看不清楚。因此对谁与其发生了关系,谁没发生关系,前供后供不一,彼供此供不一,证、供不一,完全无法采信。
由于诱供等审讯,未成年被告人的所谓有罪供述已经完全偏离了事实,出现了不符合生活逻辑和经验法则的荒唐情节和言词,不仅不同的言词证据已经严重脱节对立,无法衔接和印证,而且均已被客观证据和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所推翻。
被告人李某某2月21日被抓当天明显做的是无罪供述,即双方没有任何暴力和违背意志的行为,就是一次性交易。但是后来经多次审讯,中间确实出现了有罪供述。但是后来李某某又否定了有罪供述,转而又恢复到无罪供述。
如果办案机关不进行主观选择性采证的话,李某某的有罪供述完全不应采信。
3、对方证言不可信
酒吧有些人员在证言中也承认了一些问题。例如:所谓被害人系酒吧兼职陪酒女郎;所谓被害人多次出台性交易;所谓被害人在和这些人共同敲诈勒索时的敲诈勒索目标是20万元至30万元;直接策划陪酒女对未成年人进行陪酒和引诱的是酒吧拿工资的业务经理张某某等。但是由于酒吧这些人已经明显涉案,因此以他们的所谓证言来指证未成年人造成所谓被害人伤情等完全不可信。
酒吧总经理某某、副总经理某某某、经理张某某(别名张某)、经理某某、原酒吧人员赵某某等酒吧一干人员,有的涉嫌组织性交易,有的涉嫌参加了敲诈勒索的研究、实施等。
酒吧人员明显是涉案人员,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以其所谓证言指证未成年人犯强奸罪,尤其是所谓被害人头面部伤,完全不可信,没有任何证明力。
律师完全有理由怀疑是否他们中间为达敲诈勒索目的,而实施了周瑜打黄盖。 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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