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10月21日,被碾女孩小悦悦经抢救无效离世。有人指责悦悦父母应该承担看管不严的责任,但事实上,儿童不单是父母的,也是社会共同的,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每一个社会成员也都负有责任。
佛山小悦悦案件后,对于父母到底该不该承担责任产生了泾渭分明的两类看法。
中世纪开始,英国大法庭规定“未成年人及无行为能力人都处于国王保护之中”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来自于拉丁语,其字面上的含义即“国家家长”(Parent of the Country),传统的含义则是指国家居于无法律能力者(如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君主和监护人的地位。国家亲权是从父母亲权中逐步脱胎而来的,这一过程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时期是绝对亲权时期。在这一时期,家庭事务完全由父母(主要是父亲)负责,父母对子女具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国家并不予以干预。第二时期是国家亲权辅助父母亲权时期。在这一时期,父母仍然享有对子女的管教权力,但这种绝对的亲权开始受到限制。
中世纪时期,英国大法官法庭首先开始运用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干预未成年人的合理化根据。英国大法官法庭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监护人职责、财产的使用和控制、臣民与君主的关系等。大法官法庭奉行的一个重要理论是认为未成年人和其他无行为能力人都处于国王的保护之下,国家亲权理论便由此而来。至17世纪,英国法院就国王此项权力之性质,谓国王经由大法院对于未成年人行使监护权,尤于身心发生障碍孤苦无依之儿童有保护之权责,迭于判例中。至此,监护权乃脱为国王行使此项权力,对于身心发育失常,孤苦无依,被虐待及其他失所教养之未成年人,有保护及教养之责任,而具积极作用。”
“母狼乳婴”的罗马传说实际上是国家亲权的最早雏形。
国家亲权成为英美法系少年司法基础,“当生父母无力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时,应用国家亲权代替”
美国自殖民地时代起即继受国家亲权理论,并运用于对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在殖民地时代,官员可以让那些存在父母贫穷、不能提供良好的养育条件、懒惰等情况的孩子去当学徒。到19世纪,国家亲权理论开始演变成为少年庇护所等矫正机构强制收容、保护罪错少年的合法化与合理化的依据。在1839年的克劳斯案中,宾夕法尼亚州高级法院首次引用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庇护所对少年进行干预和保护的合法化依据。
这场案件中,因无法管教,费城相关方在克劳斯母亲要求下收容克劳斯,但其父认为这起收容事件违宪,要求相关方取消收容,官司一直打到宾州高院,最终法院支持庇护所的收容权,驳回了其父的请求,法官在裁决中称:“庇护所不是监狱,而是教养学校,惩罚不是目的,这个慈善团体通过训练其收容人员而达致勤奋,将道德和信仰注入他们心灵,为达到此,当生父母无力承担教育子女的义务或不配这样做时,应用国家亲权让社区其他监护人代替。”在此后的罗斯诉庇护所、普雷斯科特诉俄亥俄州等案件中,国家亲权理论又得到广泛引用。通过这些案例,国家亲权理论的内涵及其应用范围得到了拓展:至少在形式上已经转变为少年本位,强调干预的目的是为了少年的福利,而不是为了惩罚;被明确地赋予了高于父母亲权的地位,并开始应用于干预罪错少年等等
现代国家亲权:“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儿童权利公约》声明“一切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原则”
国家亲权理论的践行中出现了部分滥用,一些基于此的”善举“法律,实际上造成了被强行干预少年实际境遇上的悲惨。经历两个多世纪的不断博弈和重新塑造,现代国家亲权理念形成了三个基本内涵:首先,认为国家居于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负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并应当积极行使这一职责;其次,强调国家亲权高于父母的亲权,即便未成年人的父母健在,但是如果其缺乏保护子女的能力以及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护其子女职责的时候,国家可以超越父母的亲权而对未成年人进行强制性干预和保护;再次,主张国家在充任未成年人“父母”时,应当为了孩子的利益行事圆,即以孩子的福利为本位――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在联合国通过,并在此后的十年内成为全球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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