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Steven 卧房之中出现的钥匙:
辩方:由于是搜查第三次才奇异的出现在现场,而且钥匙为何没有 Teresa 本人的 DNA 出现在钥匙之上,这是警方陷害 Avery 的根本所在;
检方:调查员第三次移走了书柜,这是从书柜背后中掉落的;其二,Steven 没有启动 crasher(压缩废车机)摧毁 Teresa 的 RVA 车,真好说明了他有想留下这辆车的主意,所以提前清理了钥匙上的 DNA,家中垃圾袋中发现漂白剂空瓶(多于正常家庭使用量)。
3. Teresa 的 SUV 是这次庭审的关键之一,对于辩方来说,如果取消这个证物的合理性,就可以消去 Steven 的那个非常可疑惑的血迹,对他本人相当有利。
不过重点要说的是控方,这个证据失效就基本是宣告失败了,因为 SUV 被排除合理证据之后,上面这个钥匙的效用,作用就很难被说明了。现在我要把法官的决定告送诸位:没有批准 Steven 的律师的 motion,也就是这个证据是合理的。
但是,问题来了?辩方的依据是什么呢? 法官不支持这个 motion 的原因是什么呢?
辩方的论点在于:请回忆记录片,也就是发现车的是 Teresa 的前男友和哥哥 Mike 的志愿者小队。这个小队擅自走进了 Steven Avery 的领地进行搜查,这是警察邪恶嫁祸 Avery 的目的之一,他们是警方的代理之一。(代理了警方)由于没有合法的搜查令,这个证据根本不合法(这就是著名的毒树果实理论,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非法取得的证据)
法官这时候考虑的主要关键点集中在(1)警方在这次非官方的搜索中是否操纵调查的进行?(2)警方是否有能力直接操控私人团体的运作。(为什么要说明是警方的代理呢?是警方代理的话搜查就要搜查令,不然必然非法;而如果只是群众自己组织与警方无关,证据有效,威斯康辛州的证据法没有明确规定群众证据的无效。)
这里法官否决辩方的 motion 很典型的体现了“判例法”(就是之前法院的案例判决具有法律效用,后面遇到相似的案例可以比照这个案例进行判决)。参照的先例是 1949 年的最高法院案例:
Lustig vs, United States。(Lustig 诉美国政府)
这个案例中最高法院对“官方代理”有如下的叙述:“尽管警方精心安排的搜查是合法的,但是如果官方的角色在证据采信中存在”钓鱼“或者与案件相关人的关系是微妙的,就算他仅仅只有一只手在证据的采信之中,这证据是无效的。”
下面这里我觉得真是 Steven 在未来上诉中可能胜诉的一点(个人观点)。
控方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也就是当日发起这个搜索 Avery 旧车场的领队的口供。她提供给法官的证词就是说,执法部门没有参加他们的搜查,并且没有提供任何帮助。
法官 Willis (好奇葩的名字,这发音就是个器官)采信了这个说法,直接否定了辩方的动议。(其实从法官的角度看是合理的,他如果通过这个 motion 基本就宣告 Steven 无罪了。)
之后围绕证据采信合法与否的第二轮较量开始。
辩方律师认为 SUV 这个证据应该在之后的庭审中被移除,这次的原因在于“连续搜查”,也就是在之后警方拿到搜查令之后,警方进入 Avery 的废车场次数超出常理,3 天六次,绝对有超出搜查令范围的搜索。
控方的观点:很直白就是直接告送法官,搜查令的要求是把废车场的里里外外找个透,不来那么多次这么可能搜查得完呢?
这个 Willis 法官相对的老练,因为这次控方的回答实在太差,要是通过辩方 motion,直接就使得案件通过 Steven 无罪。于是他从美国刑事诉讼过程一个最主要的概念“必然发现”入手,粗白的说就是对于案件中的关键证物(必然存在的),可以在拿到证据之后再申请搜查令。法官第二次否决了 Steven 律师的动议,形式开始对 Steven 越来越不利了。
时间最终来到了最后审判前 2 个月 Steven 的律师 Buting 和 Strang 发起了“Denny”辩护,在美国法庭这基本是无路可走的时候用的策略。这个辩护策略最早的使用是在 1984 年的威斯康辛上诉法院中使用。内容就是说辩方可以在庭审中呈现证据给陪审团,一个具体的其他人参与了犯罪,也就是说要让 Steven 的律师用证据证明第三人杀害了 Teresa.
(不过使用的条件非常苛刻,要用证据证明嫌疑人 X 的动机、作案过程,而且时间、地点环境必须吻合)
不过到这里辩方律师行动早已被检查官识破,早在最后庭审六个月前,纪录片上那个常常出现的名字:Ken Kratz 就申请了法院的 motion,“对第三方权益的担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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