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认定强奸幼女案件中性器官接触即为犯罪既遂
自1984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奸淫幼女行为不要求插入,只要行为人的生殖器与幼女的阴部有接触,即为视为奸淫幼女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做出这样规定的根本目的和重大理由,是为了加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自1984年4月公布至最高法院宣布从2013年1月18日这一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以来,中国20年来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此标准作为判断奸淫幼女犯罪既遂的通行官方标准。
因为幼女特殊的生活状况和生理条件,将“接触说”作为判断强奸幼女这种严重罪行的既遂标准合理
因为在侵犯幼女性权益的案件中,实施侵犯的行为人即使没有插入行为,仅仅是性器官的接触就足以使幼女遭受严重而持久的心理伤害,扭曲其正常的性心理、性人格、性伦理观,影响未来的异性关系和婚姻生活。相对于普通强奸罪中的被害人,幼女不仅自我保护能力差,而且一旦受到性侵害,被害人所受到的影响往往远重于普通女性,因此全世界各国刑法都对幼女采取较之普通成年女性更为严密和严格的保护标准。同时从生理角度看,由于幼女性器官发育还不成熟,虽然犯罪分子企图奸入,但是实际上往往无法奸入。针对犯罪人试图插入的行为(即使未能成功)往往还会导致幼女遭受严重的身体创伤。针对幼女的特殊情况,为了体现法律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将男女生殖器接触作为强奸幼女类罪行的既/未遂判断标准,是十分合理的。
中国司法部门一直反对查处女膜判断性侵案件
1965
以处女膜是否完整来判断性侵害案件是否发生,是中国司法部门一直以来都在批驳和禁止的行为。即使在“文革”前后,中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和行政机构都不允许以检查处女膜来判断性侵案件。196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作为证据。”1979年5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的文件中称:“凡是在……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女青年处女膜,违反这一规定的,视其情节,严肃处理。”从1981年7月27日至2013年1月18日有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是否可以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中称:“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在办理强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1965年与1979年)通知执行。”
结语:在处理热点司法案件时,用法理和实务中都站不住脚的说法来“澄清真相”,一般都不会有预期中的收效。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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