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最新颁布的《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与保护条例》其中规定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必须经过气象部门批准,而且探测出来的资源属国家所有。类似“晾衣服也是侵占国有资产”的段子创作不断涌现,无疑是对地方政府将可再生资源收入囊中于法无据、操之过急的深刻讽刺。
黑龙江省无权替全国人大“国有化”可再生能源
区别于传统的非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包括核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
黑龙江的地方法规无法抵消全国性法规,人大未通过明确国有化风能与日光能的法律
根据2000年7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的法律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按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只能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不能制定全国性法规。2000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六章“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通篇没提到中国气候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总则中第二条:“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整部法律中也未曾一字提到包括风能和太阳能的可再生能源属于国有。在第四条中也提出“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但遗憾的是这部法律并没有对可再生资源的开发利用主体究竟有哪些合法权益作出明确界定。综上所述,目前的状况是风能与太阳能这类可再生资源属国家所有在立法层面没有任何上位法的支持,黑龙江的地方法规宣称的所有权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
在西欧风能不是资产,有关争讼并非产权纠纷
2011年中国风电新增装机量1760万千瓦,累计有1700万千瓦装机容量处于闲置状态。
目前西欧的相关案例,主要争执发生在私权主体之间。从西欧所有权的一般观念来说,风力、日光的地位与用水、掘矿等相似。从13世纪开始,法律对这些权能的界定就是属于地产主人的“下达地心,上至天空”,因此土地所有人对于其土地上空的空气和日光理所当然地具有利用权能。一纸条例就将这些权能国有化的难度很大。
丹麦风能相关诉讼是设备与生产纠纷,同一块地的两家开发商均不主张所有权,而是依先占原则解决纠纷
丹麦第一例风能产权纠纷案件发生在两家风力发电站之间,EMD公司2010年在丹麦雷比尔市已建成3具发电用风车,向法庭控诉之后在附近选址修建2具发电用风车的另一家企业遮蔽了风流,造成电力生产受损,要求赔偿。鉴于两家公司的项目都在2008年和2009年事先通知了市政规划部门,丹麦政府的估值部门认为EMD公司应该预料到了即将到来的显著运营风险,依照丹麦的《可再生能源法》中“如果预计到可能有设备故障和运营风险,仍然进行风能开发的公司的损失不消赔偿”的条款拒绝了EMD公司公司的求偿。
丹麦第二例风能产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方仍是EMD公司,情况与第一例不同:在丹麦埃斯比约市 EMD公司的2具发电用风车被附近的另一架发电用风车挡住了风,并被其造成的乱流磨损了备用部件、提高了维护成本、损耗了使用寿命。丹麦当地政府判定这可以归于物业纠纷,要求被控方向EMD公司赔偿两架风车的1%之一市值,折合丹麦克朗75万。
德国社会不争执“风力是国有还是私有”“风力资源属谁”,因为风能不属于财产范畴的能源
在德国,风力是免费品。电站之间的法律纠纷严格来说与产权归属无涉,是联邦各州间不同的风车建筑标规和区划法规间的冲突。例如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州要求风车的间隔距离不少于风车螺旋桨长5倍,在北莱茵州则要求8倍。各州交界间的村镇互相指责的都是对方的电站建筑不合法规而非侵占国有或私有资产。风能电厂的运营商间互相控诉的一般是不准确的土地测量和非法建筑。德国社会不争执“风力是国有还是私有”“风力资源属谁”,因为风能不属于财产范畴的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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