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罪名与是否立功之争
李清一审被判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南新丹认为,这是“案件定性错误”,李清应当被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浙江桐乡市,距郴州约1211公里,这是李清与他上线的距离。
2010年12月15日,李清到案,次日,他向警方供出了自己的上线――浙江苍南县人周金柱。
根据李清提供的线索,今年1月21日,周金柱到案。后来,李清、周金柱两人供述虽在细节不尽一致,但是,一条假冒“鄂尔多斯”产品的制造链条已基本确认:
李清先前在桐乡打工,知道那里生产假冒“鄂尔多斯”,2010年6月起,他陆续从桐乡黄芦英、黄秋英等手中进购所谓“白坯衫”,这是由江浙一带小工厂生产出来的不带任何商标的羊毛衫,每件价格25元至75元之间,他先后采购了大约2.6万件。
这些“白坯衫”没有直接发回郴州。李清找到了比他大3岁的周金柱,请他把“白坯衫”变身名牌。
周金柱自己并不制作商标标识,他联系了一个叫“阿忠”的安徽人,购买各种商标标识。在“阿忠”手里,一套“鄂尔多斯”商标4.5元,“恒源祥” “梦特娇”商标则是3.5元一个。周金柱将商标转手给李清时,每套相应加价,“鄂尔多斯”每套5元,“恒源祥”每套3.8元至4元,“梦特娇”固定为每套 4元。在后来法院审判时,法庭认定周金柱进购的商标总数达3万套,由于每套商标包括领标、吊牌、包装袋、手提袋4件,最后,周金柱被认定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2万件。
在周金柱的联系下,一个叫陆晋飞的人,为李清将“白坯衫”缝制上了商标标识,每套1.5元。
完成所有的制作工序后,假冒“鄂尔多斯”羊毛衫从浙江起运,运往郴州。
在这整个链条中,最容易让人产生混淆的,就是李清的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定性。
李清一审被判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律师南新丹认为,这是“案件定性错误”,李清应当被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非专业人士看来,这两个罪名容易让人迷糊。南新丹在辩护词中也承认它们难以界定。
简单来说,“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李清案”来讲,当假的商标标识被缝制在“白坯衫”上时,“假冒注册商标罪”就发生了,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发生在销售这些假货时。当这两种行为由同一行为人完成时,则应定性为前罪,因为两者之间密切相关,后一行为是前一行为的必然结果。
然而,“李清案”的困局在于,这一整个过程是由多个行为人参与完成的。
“我认为,这种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和销售、使用伪造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分别独立的行为,各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南新丹在辩护词中表示,在整个链条中,商标的制作、购买、销售和缝制都是在浙江完成的,李清的目的只是销售,与浙江方并无共同的非法所得。
事实上,周金柱作为链条上的一环,罪名与李清并不相同,他最后被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也正是因为罪名不一,南新丹认为,李清举报周金柱存在立功行为,应当被认定。
法庭上,公诉人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李清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能认定有立功表现。
法庭采纳了公诉人的意见,没有认定李清存在立功行为。 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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