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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获刑10年 法院:李某某为主犯已轻判(组图)

www.sinoca.com 2013-09-26  网易娱乐



  2月17、18日间,杨某某先后到北京京华友好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等。2月19日,杨某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司法鉴定部门依法鉴定,杨某某左眼上睑见片状皮下出血

  (吸收期)、鼻背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大小为2厘米x2厘米)、左颞部及左颧部见片状皮下出血(吸收期,大小为6厘米x3厘米),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月21日1附许,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魏某某(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时许,在魏某某(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

  二、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强奸罪的客观表现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其所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因而被害人的意愿,是判断强奸罪成立与否的关键要素。纵观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接触,开始于2月17日零时许的夜半酒吧,截止于当日7时30分左右离开湖北大厦,经历了酒吧饮酒、寻找宾馆和实施强奸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饮酒、唱歌、玩游戏,至3时30分许离开酒吧时,被害人已处于醉酒状态,需他人搀扶行走,没有证据表明其间有人询问过被害人是否同意”出台”,故不能认定被害人跟随众人离开酒吧外出吃饭就是同意”出台”:从被告人在金鼎轩与他人发生争执,到酒吧张姓服务员离开入济山庄,被害人已能自主行走,但该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中有人向被害人表明发生性关系的意图。第二阶段中,五名被告人带被害人寻找宾馆,途中被害人发现张姓服务员不在即要求下车,遭到拒绝后遂呼喊、挣扎,但被李某某、王某等人摁控并殴打,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第三阶段中,被害人被挟持到湖北大厦,下车前受到李某某等人的威胁,下车后被李某某、王某夹拉前行,穿过大堂,进入电梯,直到酒店房间。

  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受到拉拽、击拍,其姿态特征没有任何”自愿”的表现:在酒店房间内,被害人因不肯脱衣,再次受到殴打,处于“不敢反抗”状态,后被轮奸。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违背妇女意志,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系轮奸,给被害人身心造成伤害,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惩处。

  三、结合证据评判辩方意见

  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本案事实认定、罪与非罪、罪行轻重方面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点:1、是否存在非法证据:2、五名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关系:3、被告人是否对被害人实施过暴力:4、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愿。

  针对辩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我院经审查认为,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有同步录像证明,且未成年被告人供述时均有法定代理人或成年亲属在场并签字确认,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至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引述法条、讲解政策、概括陈述、澄清事实等语句,不属于逼供、诱供。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故对于辩方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辩方申请观看法庭上未出示的被告人供述的同步录像资料,我院认为该申请内容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范围,没有必要提取审查。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五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1)被害人杨某某多次陈述均明确指证五名被告人先后与其发生性关系。(2)物证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的内裤上多处检测出魏某某(弟)、王某的混合精斑。(3)李某证言证实事后李某某在电话中向其描述五名被告人将被害人轮奸的事实,该情节亦得到魏某某(兄)当庭供述的印证。(4)五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看到其他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部分被告人有猥亵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五名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内容明确、具体,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李某某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见,我院认为,虽然侦查机关从被害人内裤上提取到的精斑中没有检测到李某某的精斑,但综合其他被告人供述及当庭指证,被害人陈述以及事后证人李某从李某某口中听到的事实描述等证据,明确且稳定地证明李某某第一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与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某某关于其”进入房间不久后就睡着了,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与在案证据不符,我院不予采信。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多名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杨某某实施了暴力。(1)被害人陈述在车上被李某某、王某等人摁压和殴打,在去酒店房间过程中被李某某拉扯,在房间内被多名被告人殴打。其中,李某某多次抽打其头面部,王某踢踹其头部,其被几名被告人强行脱光衣服。(2)湖北大厦监控录像显示,在穿过大堂时,被害人不是挽扶着李某某,而是一边被李某某抓着右手臂,夹拉着前行,另一边被王某把持着左臂,符合被强制的状态特征:电梯内,李某某向被害人头面部击拍的过程中,先抬手并停顿,再行击拍,属于暴力行为:走向房间的过程中,李某某在被害人后倾不愿前行时有明显拉拽动作。(3)宋某、岳某等证人证实事后见到被害人脸上有伤: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生证言和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就诊时脸上有淤斑等,从后果上印证了被害人陈述的被殴打及强暴的事实。(4)结合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法医检查及鉴定报告分析,能够排除是事后他人或自行击打所致,可以认定被害人伤情系本案被告人所为。(5)证人李某证明事后李某某告知其对被害人有过殴打行为。(6)找宾馆途中,李某某及王某坐在被害人两侧,当时被害人挣扎动作激烈,有踢踹司机的强烈反应,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力控制。大部分被告人均曾供称李某某、王某对被害人实施过扇打、踢踹等暴力行为。张某某、魏某某(弟)曾供认看到被害人在被殴打后脸部有红肿。上述供述不仅相互印证,而且与被害人陈述基本吻合,有客观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真实意愿。(1)被害人多次明确陈述其不愿意跟五名被告人去开房,在寻找宾馆的路上、下车进入房间过程中、宾馆房间内均请求对方让其离开,不愿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2)监控录像显示,被害人系被拉拽进入酒店大堂、电梯并走向房间,在楼道里有不愿向前走的后倾举动,印证了被害人陈述。(3)五名被告人供述、证人张姓服务员、李某证言及酒吧监控录像表明,被害人走出酒吧包间时已呈醉态,其发现张姓服务员离开后行为反差巨大,印证了其不愿意单独与五名被告人出行的心理。(4)被告人均曾供认,在宾馆房间内,被害人不愿脱衣服,躲到夹缝角落后被强行脱衣的事实。(5)被害人用头撞电视柜或墙壁的动作,符合被强行发生性关系后的反应特征。(6)李某证言证明,其事后询问被害人是否愿意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说”不让就打呗”,还说王某等人打了被害人。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害人是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的主观意志状态。

  关于辩方提出被害人系自主、自愿跟随几名被告人,并有勾引未成年被告人、主动”出台”、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心态等辩护意见,我院认为缺乏证据支持。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有过同意与五名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至于被害人及酒吧人员是否与李某某家属联系,属于事后行为,不影响对事发时被害入主观意愿的认定。”陪酒”与卖淫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陪酒行为与卖淫故意之间缺乏必然联系。女性具有平等的性权利,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任何使用强行手段,强迫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均属于违背其意愿的强奸行为。身份或个人生活习惯不足以推定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因此,辩方以被害人的身份及生活经历来推定其主观心态,缺乏客观性。

  四、量刑意见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均积极、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行为,魏某某(兄)、张某某、魏某某(弟)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我院不予采纳。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有区别,我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及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酌予区分。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犯意提起者、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地位与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且无悔罪表现。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系五名被告人中唯一的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仅次于李某某,属于主要暴力行为实施者,且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伤害较大,主观恶性较深。鉴于其在庭审结束前,表示尊重辩护人的有罪辩护意见,有一定悔过认识,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被告人魏某某(兄)在共同犯罪中驾车、开房,属于积极实施者,但作用相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较小。鉴于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在校学生: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能够当庭对被害人道歉并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矢,被害人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本着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原则,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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