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疑二: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
控方:侦查阶段为梅杰灵做过精神病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梅杰灵的精神状态正常。检方认为,在实施违法犯罪时,被告人无精神病性状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能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辩方:对该鉴定结果,辩护人及梅杰灵家属并不认同,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被采纳。
辩护人表示,辩方3月22日就提出要求进行精神鉴定,但直到4月28日,才为其进行精神鉴定,错过了合理的鉴定时间。此外,梅杰灵所患精神类疾病可能属于 “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按相关案例中南京某精神鉴定机构说法: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有三大临床特征:急性、短暂性、精神病性。
辩护人称,梅杰灵本人和其妻子均曾提到,案发前的一段时间里,因情绪低落,失业在家的梅杰灵常在凌晨时分坐在马桶上长时间痛哭。梅杰灵有精神疾病家族史,其父亲和同卵双胞胎哥哥均有精神类疾病,梅杰灵的头部还曾因交通事故受过撞击,经常性头痛,有时会疼得撞墙。
法院认定,对于辩护人所提及的梅杰灵可能患有“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相关辩护意见,所提鉴定人出庭,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0日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了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证明梅杰灵实施违法行为时无精神病性状况影响,辨认与控制能力存在,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论证合理,结果客观准确,应予采信。本次鉴定的三名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资质,鉴定项目及鉴定专业包含法医精神病鉴定,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意见明确。
经查,梅杰灵被抓获后带到派出所询问的录音录像显示,梅杰灵多次向办案民警询问其可能会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表明梅杰灵明知其行为具有危害社会的结果。梅杰灵在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按手印的情况、2015年3月19日接受询问的录音录像均不能证明梅杰灵的行为明显异于常人。
综上,此案对梅杰灵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
释疑三:没请翻译供述能否认定?
在此前的开庭时,对于公诉人出具的一份梅杰灵的供述,梅杰灵及辩护人称,笔录中有很多不是梅杰灵真实意思表达,侦查人员询问时没有请翻译,因此这份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法院认定,经查,询问笔录及同期录音录像均能证明,梅杰灵自愿并且清晰表示,汉语交流没问题,不需要翻译。
梅杰灵虽系马来西亚籍,但自述自小学习汉语,2005年来中国后,长期在中国汉语环境里工作、生活,并结婚生子。
询问录音录像显示,侦查人员与梅杰灵之间汉语交流流畅,且梅杰灵对作案过程叙述清楚、表达准确,在阅读询问笔录时能提出修改意见,上述情况足以表明梅杰灵的汉语水平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程度。
综上,梅杰灵2015年3月16日的询问笔录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故辩护人所提及的此次供述予以排除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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