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6·30”特大醉驾案致5死4伤(其中一名孕妇),肇事司机——江苏某建筑工程承包人张明宝,被南京中院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被告方未上诉,检方拒绝受害者家属抗诉申请,1月3日判决生效,罪犯张明宝开始服刑。(综合南京官方媒体消息)
张明宝醉驾案,情节和后果极其恶劣,反响强烈,举国震惊愤慨。不判张明宝死刑,不仅受害者家属接受不了,而且网络愤怒潮涌。为了平息公众不满,南京中院、检察院通过各种渠道宣传解释:张明宝案一审判决符合最高院精神,量刑慎重、适当。其理由有三。
一是张明宝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的犯罪事实如“铁板钉钉”,“秃头虱子”,警方可轻而易举地侦破确定,本人供认与否、认罪态度如何都无关紧要,既“讳”不了,且“讳”亦无用?“认罪态度较好”之说,未免太牵强。
二是有悔罪表现,即对受害家属积极赔款。张明宝是个包工头、小老板,属于富人阶层,有钱来“表现”。如果肇事者是一个穷出租车师傅或是一个开机动三轮车的穷卖菜的,毫无赔偿能力,没有钱“表现”,是不是就是无“悔罪表现”,必须判死?如此,就充分显现我们的法律是优待富人的。
三是“在醉酒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酿成惨祸,主观上并不希望和积极追求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这一条理由几近荒唐,如果说“醉酒致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的情况下酿成惨祸”可以作为认定“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依据,那岂不是在鼓励醉驾,喝酒越多越混越辨认和控制能力下降越可以从宽处罚?其实,张明宝的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当突出,且不说喝酒驾车本身就存在主观恶性,更在于,他在肇事后,没有刹车没有减速,反而加速行驶,“一不做二休”地撞下去,以至撞死5人撞伤4人撞毁6辆轿车,事实证明他是“积极追求严重危害结果”的。
再者,张明宝的交通违章档案记录显示,他从2006年8月到2009年4月,有80次违法行为记录,其中超速39起,多次闯红灯,可见他原本就是一个十恶的“马路危险分子”。综上所述,足见南京中院和检察院关于“张明宝案”一审判决“量刑慎重、适当”的说词,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当然难以平息受害者家属的愤怒,也无法让公众信服。人们怀疑此案另有“玄机”或“猫腻”,不能说没有道理。
不过,日前听了一位官场智者的宏论之后,如醍醐灌顶,茅塞顿开。他说,张明宝“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判死而不判死,是中国公检法传统的一以贯之的“潜理规则”和“潜理理由”使然——
一是主政者的意志。在中国特色的政治架构下,公检法“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地独立办案,职能是奢望和口水,必须遵照公共的婆婆——政法委书记的意志行事。政法委书记何也?他就是党代表,行使党管案件的决定权。“听党话,跟党走,做党的驯服工具”,是中国官场人刻骨铭心的行政理念,无庸置疑。所以,我们有理由坚信,张明宝不判死,是主政者的旨意和需要。据南京官方媒体报道,一审判决后,受害者家属对抗情绪极其强烈,声言要一直申诉下去。为了安抚平息他们的对抗情绪,当地政法委官员亲自做他们的工作。其目的很浅明,就是要他们“听党话,服从党的安排”,不然,要你政法委做什么工作,轮不上呀。
说句题外话,这种党的政法委书记统辖公检法的体制,原本就是违宪的“人治”的模式。由公检法的“总婆婆”政法委书记一人负总责,颐指气使,独立办案、公正办案,永远不可能!
二是大局的需要。与全省全国经济发展、GDP增长的大局相比,一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不过是个小局,不能因为小局的重判影响大局的发展。如果醉驾肇事死了几个人,司机就判死刑,那就会影响国民买车的积极性,大家买车的积极性下降了,轿车(包括各种机动车)的生产就要直接受影响,那经济发展、GDP就必然受挫。再说了,祸从酒起,多喝点酒醉驾了,难免肇事撞死人,这都要判死刑,哪谁还敢喝酒,大家都不喝酒了,酿酒产业就要受害,也要影响GDP增长。
面对这种高谈阔论,我还能说什么呢,惟有缄默,惟有心惊肉跳。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受害者家属仍可以向法院或者检察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于是,笔者心存幻想,天意显现,“张明宝醉驾案”能够再审、重判。(文:石飞)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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