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价值观念、政治文化和政治制度完全不同的国家,美国的政治腐败与反腐败的全貌都呈现出与中国极大的差别。那么中国能否从美国的反腐败经验和反腐败机制中获得某种借鉴呢?答案是肯定的。
西方民主制不是防治腐败的必要条件
亨廷顿在其颇具争议的著作《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中说,“显然,腐败在一些社会中比在另一些社会中更为普遍,在一个社会的某些时期比其他时期更腐败。”他举出,19世纪的美国比18世纪和20世纪的美国更腐败,18世纪的英国比17世纪和19世纪后期的英国更腐败。
由此可见,虽然文化与一国的腐败程度有一定的相关性,但更加可信和确定的规律是:现代化过程促进了腐败。在大多数文化中,在现代化发展最快的时期,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第三世界国家的经济转型期,由于缺乏有效的政治制度化,腐败可能最为普遍。
美国的情况也可以证实以上观点。美国从19世纪20年代到19世纪80年代存在过一个腐败最严重的时期,也正值美国从一个农业化社会向工业化社会的转型时期。而美国反腐败机制的真正建立和逐步完善已经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情了。可见,西方民主制在很长时间内对腐败都束手无策。
另一方面,在透明国际组织对腐败指数的排行榜中,2012年美国在180多个国家中名列第24位(比2008年下降了6位),而并不被西方承认为是自由民主制度的新加坡和香港,却优于美国,分别列在第6和第12位。从这两点看,对中国产生的启示就是:西方民主制并不是防治腐败的必要条件,只有建立起完善的反腐败机制,才能把腐败抑制在可控制的范围内。
美国反腐机制非常重视事前阻止
如今,美国已经建立了一整套防治腐败的机制,中国可以借鉴其中的一些经验。
美国联邦政府的反腐败机制是由关于政府道德的规章和法律及其执行机构所构成的。其中有关政府运作的规章和法律是以总统令形式颁布的《政府道德准则》和由国会通过的《政府道德法》。它们之间的关系类似于中国的党纪和国法之间的关系。反腐体系中,具有司法功能的机构包括联邦调查局、司法部刑事局公共诚信处、美国检察官以及根据《政府道德法》任命的独立检察官。它们都在揭发、调查和起诉地方、州和联邦政府的公共腐败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不具备调查和起诉职能的政府机构中,包括司法部法律顾问办公室、政府道德办公室、监察长办公室和白宫法律顾问办公室。
美国反腐败机制的特色是,非常重视事前阻止。其中著名的代表性机构是“政府道德办公室”,它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对政府官员进行教育,确保他们理解并执行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解答联邦官员有关法律和准则的大量主动提问;另一个职责是在白宫法律顾问办公室的协助下,执行《政府道德法》所要求的财产申报。所有的联邦各机构都有“政府道德办公室”下派的官员,这100多名官员又雇佣了上万名专职和兼职人员。相比之下,中国有关部门虽然在反腐败方面已经意识到了事前阻止的重要性,但目前反腐败主要还是依靠事后惩罚。
讲到财产申报制度,就必须谈到美国反腐败机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利益冲突”。这一概念所体现的原则是,一名官员所担任职位的责任与该官员的个人利益之间不能有利害关系。例如,一个拥有某一国防工业公司大量股票的人,就没有资格担任国防部长。《政府道德法》中对官员和雇员的财产申报要求主要就是为此目的而订立的。反腐败措施要求确保政府官员在做出决定和采取行动时其动机必须是无可置疑的,另一个方面来讲,这也是为了使政府官员免受猜疑和舆论的攻击。
反腐须涵盖立法、选举,应赋予媒体更大作用
美国反腐败机制给中国的另一个启示是,反腐机构必须涵盖立法部门。在美国,立法机构就是国会。作为政府行为的监督者,美国国会议员的腐败行为曾引起公众极大的不满。为了对国会议员的腐败行为进行制约,1989年美国通过立法把《政府道德法》的适用范围从行政部门扩大到了立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包括该法中规定的财产申报制度。这一措施对中国也有借鉴意义。
对选举中的腐败必须有相应的法律和执法机构来进行制约。在这方面,美国有《联邦竞选法》和监督实施该法律的联邦选举委员会。《联邦选举法》对选民对各种捐款对象的捐款额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并要求对候选人的筹款和开支情况进行严格的审查,违法者会受到严厉的惩罚。虽然由于选举制度的不同,美国选举法的内容和执法方式不一定适用于中国,但是在竞选适用的中国地方层次,通过法律和执法机构来对竞选捐款、筹款和竞选开支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审查,显然可以堵塞很多选举方面的腐败漏洞。
另外,在美国,媒体在反腐败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上述那些拥有对公共腐败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职能的政府部门,都可以在报纸或其他媒体报道的基础上开始进行调查。中国的媒体在反腐败方面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应根据中国的法律和中国的国情。但无论如何,舆论监督可以成为防治腐败的一个有效环节。(作者:周琪 中国社科院美国研究所政治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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