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或缺的立法规定:宪法规定和具体法律体系相配套
紧急状态法的制定,不在于赋予国家超越法律的特权,而在于即使是非常时期,也能将国家权力的运转纳入法治轨道之内。尽管出于共同的目的,各国的紧急状态立法也有区别。就宪法与紧急状态法的关系,大致有以下三种:一,宪法中做原则性规定,并根据宪法制定全国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主要存在于法国,俄罗斯等大陆法系国家。二,无成文宪法或宪法中不对紧急状态作出规定,但有较为齐全的紧急状态法律体系,主要是英国,美国等海洋法系国家。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宪法并不对紧急状态作规定,全国也没有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但相关的法律分散在自卫,防灾,治安,防止经济危机等单行法中,如日本等。
在全球化的情况下,社会危机频率高发,辐射迅速,仅有紧急状态下的危机处理能力显然不够,更多的国家将精力投入在预防和避免紧急状态上,常设的危机处理协调机构因此出现。美国在《紧急状态法》下组织了一个全面有效的全国危机处理应急机制,成立了国土安全部下属的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俄罗斯也设有紧急情况部,专管各种天灾人祸。
台湾地区实行戒严长达38年之久,为全世界实施时间第二长的戒严。
台湾:《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成为“事实上的宪法”
自1949年3月台湾地区“立法院”会议确认正式实施戒严令,到1987年蒋经国宣告终止戒严,台湾地区经历了长达38年的长期戒严,在此期间军事戒严和高度集权相结合,除了党禁报禁,封闭全岛之外,许多其他权利也受到侵犯。1948年通过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授予了“总统”“紧急处分权”。此法本来有效期仅为两年,但在随后不断延长,持续将近半个世纪之久,与此同时“临时条款”的内容大大增加,逐渐形成一套独立于宪法之外,凌驾于宪法至上的“戡乱法制”系统。在白色恐怖之下,三权分立形同虚设,行政权力凌驾于立法和司法之上。
就法理而言, 紧急状态法属于特别法,在紧急状态下,这种特别法的效力优于其他法甚至部分优于宪法。但国家宪法规定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分配,也是其他法律制定的依据,不能违背。即使是紧急状态法,对于民权的限制和国家权力的扩张也是相对而非绝对的,多个国家严格规定了紧急状态下仍不得修改宪法,不得触动国体和政体等基本国家制度,因为一旦宪法被替代,扩张的国家权力便无所限制,势必导向专制独裁。
不得违反的基本人权底线:生命权,免受酷刑权
在埃及,实行长达30年得紧急状态法允许当局在不经起诉的情况下拘押个人,并通过军事法庭审判。在叙利亚,刚刚废除,延续长达48年得紧急状态法允许国家机器肆意逮捕,干预公民自由。在阿尔及利亚,政府无限期延长紧急状态长达19年,未经批准的集会示威皆遭到禁止。一国实施紧急状态后,国家权力得以扩大难以限制,个人权利的保障此时便面临威胁。尽管出于维护国家生存的需要,人民根据宪法所享有的一些基本权利会受到限制,但通过人权克减维护国家稳定并非是无条件的。
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多国法律也规定了存在政府不得加以限制的人权,即人权的最低标准。如1905年《尼加拉瓜宪法》规定,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除关于充公物产与个人生命之保给两条外,当宣告施行军法时可暂时停止之。”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宣布戒严决不能侵犯生命权、人格完整、个人身份、个人的公民资格与公民权利、刑法的非追溯性、被告人的抗辩权及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相关规定,即使在紧急状态下,公民的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也不得被加以限制。只是在现实操作中,相关法律也容易被束之高阁。 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