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违背妇女意志,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手段强奸两名妇女;以镇静催眠类药物致人昏迷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指向财物数额巨大,并意欲杀害被害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利用谭蓓蓓系孕妇的特殊身份和善良少女助人为乐的良好品德,实施强奸、故意杀害少女的犯罪行为,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社会影响极坏;采取药物麻醉和捂口鼻致人窒息的方法致一人死亡并埋尸灭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为一己私利,采用药物麻醉的方法,连续实施强奸、抢劫、故意杀人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其故意杀人犯罪确属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被告人白云江死刑并立即执行。故对白云江的指定辩护人关于白云江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蓓蓓在实施犯罪和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系已怀孕数月的妇女,属于《刑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依法不能适用死刑。因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均供述系谭蓓蓓首先提议迷奸少女,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行为,谭蓓蓓的辩护人亦未提供谭蓓蓓系因受到白云江胁迫才参与犯罪的证据材料,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关于“不是谭蓓蓓提议杀人,谭蓓蓓是在白云江对其实施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与白云江共同实施了强奸、杀害胡某某的行为,谭蓓蓓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应为胁从犯,应当对谭蓓蓓该起犯罪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胡某某犯罪过程中,因白云江发现胡某某处于生理期和白云江自身原因而奸淫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故对谭蓓蓓的辩护人请求就该起犯罪对谭蓓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苏某某犯罪过程中,白云江自动放弃犯罪,虽系犯罪中止,但造成了被害人苏某某的身心损害,应当酌情处罚。二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犯罪行为,准备作案工具、制造犯罪条件,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谭蓓蓓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和白云江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罪行,应以自首论,谭蓓蓓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强奸、杀害未成年人,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白云江参与强奸苏某某、抢劫康某某、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白云江、谭蓓蓓在被害人康某某、董某某离开其家后,还继续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相约,准备继续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故对白云江关于“其没想强奸苏某某,后来也不想抢劫同学康某某了”的辩解理由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久、孙红波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死亡赔偿金355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7760元 ×20年)、丧葬费19299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半年平均工资),共计人民币37449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分别承担187249.50元。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同侵权致被害人胡某某死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关于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云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谭蓓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白云江、谭蓓蓓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4499元。其中,二被告人分别赔偿187249.5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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