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故意杀人
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张宣宣”、段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后,二人均试图逃跑。2010年7、8月间,“张宣宣”乘李浩挖掘地道不备之机从背后袭击李浩,李浩恼怒之下将其铐在床上。由于“张宣宣”不肯屈服,李浩产生将其杀死之恶念。在李浩的威逼下,因与“张宣宣”在相处中产生矛盾的段某某,亦同意参与杀害 “张宣宣”以换取自由,在李浩、段某某两人的合力下,“张宣宣”被掐死,尸体被掩埋于地洞床板下土坑内。
2011年5月,被告人李浩将被害人蔡某某骗至上述地洞内拘禁,因发现蔡某某有妇科病,不能进行淫秽视频表演,李浩认为其没有利用价值,即产生让其死掉的想法,并向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流露了该想法。之后,李浩利用段某某等人与蔡某某之间的矛盾,放任、纵容或伙同段某某等人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并采取禁食、禁水、逼迫吃屎喝尿等方式进行虐待。同年7月底的一天,段某某等人再次对蔡某某进行殴打,当晚蔡某某死亡。为掩盖罪行,李浩与段某某等人将蔡某某的尸体砌在地洞的水泥池内。
(三)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2011 年3、4月间,被告人李浩购买了电脑、视频头,并在上述地下室开通了宽带,强迫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地下室进行淫秽视频表演,并以“50元30分钟”、“100元50分钟”的价格在互联网上通过QQ联系观看者。至案发时,李浩共制作淫秽视频文件50余个,通过支付宝、网银等形式共收取观看费数千元。
(四)组织卖淫
2011年8月30日至9月2日,被告人李浩先后组织被其控制的段某某、张某某多次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宾馆及该宾馆马路对面的“福利彩票”店里卖淫,并收取二人上交的卖淫款共计700余元。同年9月2日晚,李浩又组织段某某、张某某和被其控制的马某某到上述地点卖淫。次日凌晨,马某某趁机逃跑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在马某某的配合下,将被拘禁于地洞内的姜某某解救,又分别到XX宾馆和 “福利彩票”店将段某某、张某某解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浩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以强迫手段控制妇女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已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李浩先后将6名妇女骗至地下室,并采取殴打、威胁手段将她们非法拘禁在其挖掘的地洞内,其中非法拘禁最短的2个月,最长的达1年零9个月之久,情节极其恶劣;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李浩以杀人换取自由为名,威逼并诱使被其拘禁的段某某参与共同扼颈致被其拘禁的被害人“张宣宣”死亡,后又亲自实施和教唆段某某等人对另一名被拘禁的被害人蔡某某实施殴打、虐待行为,致蔡某某死亡,在两起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浩在非法拘禁期间还强行与6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并故意使张某某怀孕,情节恶劣,又以强迫的方法组织3名妇女卖淫,手段恶劣,情节严重,还强迫被拘禁的妇女从事视频淫秽表演,制作、传播淫秽视频文件50余个。李浩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极大,影响极其恶劣,特别是其所犯故意杀人罪的罪行特别严重。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浩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李浩死刑的刑事裁定后,依法进行了宣判。李浩在洛阳市看守所会见了其近亲属后,依法被执行死刑。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全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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