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法
放任他人自杀承担三成责任
近日,海沧区法院针对这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官认为,小英作为成年人、在读大学生,理应知道生命的宝贵。小英自行结束生命,主要是因其不能理智面对情感纠纷,从而选择极端行为所致,即主要是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
但是,在民事侵权的层面,刘军在小英死亡前发给其的短信显然具有强烈的刺激性,且在小英表明已有轻生念头后,未能予以注意并采取适当措施,存在一定过失。
此外,对于小英凌晨到家中,刘军父母既然接待小英进入家中,就应该对小英尽到后续的相应注意义务。但是,刘军父母让小英独自留在客厅显然未善尽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失。
因此,一审判决要求刘军及其父母三人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万多元给小英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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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救不救,也应当赔偿。昨日,海沧区法院向记者介绍了该院判决的另一起案件,也是关于“旁观者”的救助义务的官司。
该事件起因是建筑公司施工导致水淹废品店,废品店老板娘上门找对方理论,不料突然晕倒在地。她在工地会客室里躺了约一个小时,无人理会。
等到废品店老板陈国胜赶到现场,再拨打120求助电话时,已经太晚了。据诊断,老板娘是因为高血压发作,脑出血、心肺衰竭,导致死亡的。
“我老婆就是被他们害死的!”废品店老板陈国胜一直坚持认为,只要建筑公司的人早点打120求助,也许他的老婆就不会死了。
但施工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愿赔偿。经审理,海沧区法院判决要求被告的施工方应对死者张秀玲的死亡补偿30000元。
在这起案件中,关键点在于旁观者对死者是否有救助的义务。法官认为,张秀玲进入华虎公司项目部,双方在商谈中张秀玲突然晕倒在地,无论是从善良风俗的角度看,还是依人之常情,在场的被告华虎公司项目部员工都负有积极救助的义务,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
按普通人的日常经验,在出现症状时,应在第一时间向120求助,但在场人员却没有拨打120,正是由于工地在场众人对生命的漠视,有悖于普通人的日常经验,延缓了张秀玲接受及时救治的时间。
因此,法官说,在本案中,死者致死的主要原因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但被告未能在第一时间通知医疗单位救助,无疑导致其“生存机会减少”。换句话说,就是“该救不救,应当赔偿”。
专家说法
建议立法惩罚“见死不救”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人们通常把“见死不救”行为归入到道德范畴,诚然,道德和法律在表现形式、制约手段以及内容等方面确有差异,但道德问题法律化更是立法和司法中极为常见的现象,海沧区法院审结的这两起民事赔偿案在判决书中作出了明确回答:被告人的行为有悖社会公德,应对此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道德是法律的原始状态,而法律的底线也在于道德,我国法律在设计制度时其实已经考虑到了道德层面的因素,法律对部分有悖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行为进行制裁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基本道德与基本秩序。
当然,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违反公德的行为不仅触及道德底线,还应当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要求未实施救助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其前提条件是未实施救助的人具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或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和公序良俗需要实施一定的救助行为。
世界上早已有相当数量的国家设立了见危不救或者见死不救之类的罪名。
在他人处于极度危难时力所能及地施以援手,这是最底线的道德,完全有理由转化为法律。
议见・立场
关怀他人不只是道德义务
人与人之间,应当互相关怀。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有时也是法定义务。
如何对待处于危境中的身边人,不仅体现一个人对他人生命的珍惜与爱护,也是社会公民应尽的义务。
比如说,当刘军面对女友的自杀诉求无动于衷,漠然不理;又比如说,当女孩凌晨进入刘军家中,寻死觅活时,其父母已经负有“附随义务”,不能放任自流。在这样的时刻,关怀身边的人,珍惜他人的生命,就是一种法定义务。
悲剧,原本可以避免。从恋爱,到分手,最终走向自杀。这起悲剧,原本有很多机会可以避免。但是,分手的痛苦,内心的脆弱,缺乏理解和关怀,又感觉受到侮辱,种种因素汇聚在一起,促成了一个女孩的自杀,一个生命的陨落。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法律应该对这一最基础的伦理道德做出反映,尊重他人生命权。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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