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静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徐大雯,女,1926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江宁路83弄4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钦盈,女,1986年4月15日生,满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富民路255弄7号406室。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祖德,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悦成路15号902房。
委托代理人岑俊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信达,男,196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水城南路51弄42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岑俊杰,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勇,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大雯为与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名誉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雯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被告宋祖德及刘信达的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大雯诉称,两被告无中生有,连续发表博客文章恶意诽谤诋毁已故著名导演谢晋的名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撤销其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博客上的侵权文章;判令两被告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网站及齐鲁电视台、华西都市报、新京报、成都商报、生活报、天府早报、扬子晚报等媒体的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开声明;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向上述网站上传涉案博客文章,原告起诉两被告既属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且提出的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故两被告虽然放任了被他人冒名发表博客的后果,但所造成的并非是本案处理的侵权后果,应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系已故导演谢晋的妻子。2008年10月17日下午五点半,谢晋因参加浙江省上虞市春晖中学百年校庆活动入住上虞国际大酒店1909号房间。当晚六时许,谢晋在春晖中学的安排下到酒店自助餐厅用晚餐。用餐完毕,谢晋回客房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在谢晋回房后至次日早晨八时前后,除有一酒店服务员应谢晋要求为其关闭脚灯后即退出房间外,无其他人员进出上虞国际大酒店1909号房间。2008年10月17日至18 日期间,上虞国际大酒店1909号房间左右两边相邻房间住客均不是被告刘信达。
谢晋去世后,在被告宋祖德开设的新浪、腾讯、搜狐公开博客中出现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中国电影家协会等四大协会应该给谢老垫棺材底!》、《李××的男人原来是个性虐待狂!》、《2008年10大疯狗排行榜提前揭晓》五篇博客文章;在被告刘信达开设的搜狐、网易公开博客中出现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美×确是李××女儿》、《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22大精准预言!》四篇博客文章。
庭审中,两被告仅对涉案博客文章的发表人提出异议,对博客文章内容即谢晋的死因及谢晋与他人有私生子的非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宋祖德、刘信达有无实施侵害谢晋名誉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在新浪、搜狐、腾讯网博客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等五篇涉案博客文章,上述博客文章毫无根据造谣中伤谢晋,被告宋祖德宣称其消息来源于住在谢晋相邻客房内的被告刘信达,另外被告宋祖德还诽谤谢晋与著名演员刘晓庆有私生子;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公开博客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等四篇涉案博客文章,与被告宋祖德相互呼应恶意诋毁谢晋的名誉。
原告举证五组证据材料为证:
第一组证明被告宋祖德发表了侵害谢晋名誉的博客文章和言论的证据材料: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6957及69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腾讯博客和搜狐博客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一文,文章称谢晋因嫖妓而猝死;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6957及695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腾讯博客和搜狐博客上传了《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一文,文章称谢晋与演员刘晓庆育有一私生子谢虞庆,寄养在海外;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7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中国电影家协会等四大协会应该给谢老垫棺材底!》一文,文章称其无意间披露了谢晋的真正死因,还要求原告向其道歉;
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72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李××的男人原来是个性虐待狂!》一文,文中称谢晋死因是性猝死;
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769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2008年10大疯狗排行榜提前揭晓》一文,文中称刘晓庆咬着老艺术家不放,还准确预言了谢晋事件;
6.齐鲁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根据2008年10月28日齐鲁电视台《每日新闻》报道《大嘴宋祖德说谢晋与刘晓庆有私生子,再惹是非》录制的节目录像光盘及(2008)沪东证经字第6960号公证书,证明宋祖德在被采访时说有确凿证据才敢在博客中这么写;
7.成都商报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30日《成都商报》刊登的《"当事人"难以自圆其说,宋祖德还不是编的?》及(2008)沪东证经字第 6964号公证书、记者采访被告宋祖德的录音,证明被告宋祖德在发表博客文章后被广电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司长公开批评,被告宋祖德告诉商报记者因未接到道歉,已向其寄出律师函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宋祖德还向记者称文章内容来源于事发时住在谢晋下榻宾馆相邻客房的被告刘信达;
8.天府早报社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1月18日《天府早报》第24版刊登的《电影界四大协会呼吁封杀宋祖德》文章,证明被告宋祖德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我说的事情都是真的,我以后依然会这样说真话,没有什么好改变的";
9.华西都市报社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1月14日华西都市报《状告宋祖德,谢家人要的不仅是道歉》,证明被告宋祖德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如果徐大雯要打官司,我举双手欢迎"、"我的证据已被某公证处公证过了";
10.扬子晚报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30日《扬子晚报》A23版文娱新闻版面刊登的《广电总局:清除害群之马》,证明被告宋祖德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称其在净化娱乐圈;
11.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出具的证明及2008年11月15日《生活报》第20版娱乐版刊登的《谢晋遗孀誓为老伴讨清白,宋祖德:放马过来》,证明被告宋祖德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表示其不怕被告,其美国朋友提供了很多证据,必要时还会出庭为其作证;
12.原告申请证人齐鲁电视台记者周昕出庭作证。周昕到庭证明2008年10月28日齐鲁电视台《每日新闻》报道的《大嘴宋祖德说谢晋与刘晓庆有私生子,再惹是非》节目系其制作,因被告宋祖德曾在齐鲁电视台录制过节目,其从电视台其他导演处获取被告宋祖德的电话即13808869530的手机号码,通过录音电话采访过被告宋祖德,宋祖德对其作了节目中的陈述。第二组证据材料即刘晓庆出具的《我的声明》,证明不存在谢晋与刘晓庆有私生子的事实。
第三组证明被告刘信达发表了侵害谢晋名誉的博客文章和言论的证据材料:
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1月25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695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博客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一文,文章称谢晋因嫖妓而猝死;
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720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博客上传了《刘信达:美 ×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一文,文章称刘信达"在这里顺便提一下,包括之前谢晋的事情,这些都是真实的事情……";
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777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博客上传了《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一文,文中的预言十三称"谢老"和刘晓庆在海外有私生子;
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09年5月5日出具的(2009)沪东证经字第40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网易博客上传了《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一文,文章称被告刘信达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
5.成都商报社出具的证明、2008年10月30日《成都商报》刊登的《"当事人"难以自圆其说,宋祖德还不是编的?》及记者采访被告刘信达的录音,证明被告刘信达称其当时住在谢晋下榻宾馆相邻客房内,无意中把当晚的情况进行了录音。
第四组证据材料即原告所做的关于被告宋祖德及刘信达博客访问量统计,证明两被告发表涉案博客后,涉案博客文章的点击率和跟帖量非常巨大,在输入"谢晋"和"宋祖德"两个关键词后,谷歌搜索显示相关网页达30万页、百度搜索显示相关网页354万页、雅虎搜索显示相关网页近70万页、搜狐搜索显示相关网页738万页,两被告发表的涉案博客足以扰乱视听,对谢晋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
第五组证明因两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的证据材料:
1.公证费发票3张计17,000元,证明为固定两被告发表了涉案文章的证据,原告支付了上述金额的公证费用;
2.资料查询费单据15份计157元,证明为查询被告住址,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
3.邮费及证据装订制作计费凭证7张697元,证明原告通过律师为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发生费用154元、制作本案证据费用543元;
4.停车费和出租车费单据41张计812元,证明为收集本案证据,原告所支出的乘用车辆和停车费用;
5.差旅费等相关凭证若干计30,607.78元,证明原告为到相关媒体等处取证所支出的费用;
6.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
7.证人周昕来往上海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餐费发票,证明证人因出庭作证所发生相关费用计2,372元。
另外,原告还要求引用两被告曾向法庭提供的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宋祖德新浪博客公证书的内容(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宋祖德确实发表了涉案文章。该公证书显示,在被告新浪博客中有《千万别学谢老这样死!》和《谢老和刘大妈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两篇文章,其内容分别与《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基本相同。
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均称未上传涉案博客文章,原告的举证也未能证明是被告接受了媒体记者的电话采访。
被告当庭撤回了曾举证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
对于原告举证的除刘晓庆出具的声明之外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两被告分别表示都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都有异议,认为:(1)在两被告的博客中出现系争博客文章是事实;(2)两被告的博客曾多次遭受"黑客"入侵,有被冒名发表博客文章的先例,故涉案博客文章非两被告发表;(3)录音声音可以合成,两被告是否接受过媒体采访被告代理人未曾核实;(4)刘晓庆出具的《我的声明》属证人证言,原告当庭举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纳;(5)关于证明侵权后果及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提出异议,认为博客的点击数量是可以修改的;证人作证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给予上虞国际大酒店的100元汇款性质不明确、有的邮费没有寄件人姓名且与本案无关,另外,北京东辰酒店、北京招待所、四川、哈尔滨住宿费发票显示原告代理人一天的住宿费用高达600元、甚至逾千元,显属过高。对于此外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取自于两被告博客的文章已经证明与两被告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08)沪东证经字第6957、 6958、6959、6960、6964、7203、7205、7695、7779号和(2009)沪东证经字第4081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齐鲁电视台记者周昕出庭证明了电话采访过程,周昕对于被告宋祖德电话号码的取得有合理的解释,证人证言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纳;齐鲁电视台出具的证明及其提供的节目录像资料、成都商报社、天府早报社、华西都市报社、扬子晚报社及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成都商报社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中关于记者的电话采访内容,与两被告涉案博客文章的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性,本院一并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曾向法庭举证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虽然被告表示不再作为证据出示,但原告对该公证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文书显示的涉案两篇博客文章名称被改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关于刘晓庆出具的《我的声明》,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被告并未对刘晓庆陈述内容表示反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两被告无异议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证人出庭费用,属法定处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监控录像复制费用和向媒体要求出具证明的邮费等费用,属合理的取证费用,所付金额在正常合理范围内的,本院亦予采纳;至于住宿费用,因能与原告代理人往来机票相互印证,而住宿费系一次性结账支付,故争议的房费并非系住宿一天的费用,两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住宿费用的证据效力予以采纳。至于原告举证的博客访问量及跟帖统计数据,因系原告自行采集,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2008年10月19日,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后被改名为《千万别学谢老这样死!》) 一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2008年10月23日,被告宋祖德再次向其新浪博客上传了《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后被改名为《谢老和刘大妈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一文,文章称谢晋与刘晓庆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同年10月28日,被告宋祖德将上述两篇博客文章又上传到其开设的搜狐、腾讯网博客中。2008年11月18日,被告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中国电影家协会等四大协会应该给谢老垫棺材底!》一文,文章称"为尊重死者,从人道主义出发,祖德以后恭称'谢老'"等。2008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12日,被告宋祖德又向其开设的新浪博客上传了含有重复前述博客观点内容的《李××的男人原来是个性虐待狂!》、《2008年10大疯狗排行榜提前揭晓》两篇文章。
2008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4日,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和《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两篇博客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是真实的事情。2008年12月19日及2009年5月5日,被告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博客上传了《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向网易博客上传了《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两篇博客文章,称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 谢晋的私生子"。
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记者周昕以及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被告宋祖德,被告宋祖德表示其有确凿的证据才敢写涉案博客文章,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被告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被告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被告刘信达对记者称系其告诉了被告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
2008年10月28日,广电总局传媒机构管理司司长在"2008影视产业发展论坛暨电视节目推介会"上,就被告宋祖德博客中出现了涉案文章一事公开批评了被告宋祖德。次日,在被告宋祖德新浪博客中出现了《宋祖德起诉广电总局官员的律师函!》一文。2008年10月30日,扬子晚报社记者就上述事件采访被告宋祖德后发表了《广电总局:清除害群之马》一文,被告宋祖德对记者称其非常不满,并表示其在博客上写谢晋的事情都是有证据的。
原告认为两被告侵权,委托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处理相关事宜,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原告以公证的形式固定了涉案博客文章的来源,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17,000元;为调查谢晋去世前后的情况及向各涉案媒体取证等,原告花费了24,534.98元。2009年8月8 日,原告代理人因被告在互联网上称原告代理人住高价宾馆及为向刘晓庆取证等,与助理一起乘飞机前往北京,分别到北京原住宿地和内蒙古海拉尔取证,共用去 7,738.80元(其中向在内蒙工作的刘晓庆取证用去5,657.40元,其余费用计2,081.40元)。2009年8月11日,证人周昕乘飞机来上海出庭作证,8月13日回济南,期间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计2,372元。上述费用共计101,645.78元,后原告将主张赔偿的公证费金额调整为 13,500元。
庭审结束后,本院收到被告代理人寄来的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系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公证内容为2008年10月 31日网易新闻发表的《宋祖德博客被黑,发布"宋祖德是双性恋"言论》以及同日中国新闻网发表的《博客被黑宋祖德请求警方侦查,贴媒体报道"壮胆"》的网络新闻,称宋祖德因其开设的某网络博客于10月31日上午被盗取帐号密码、冒名发布文章而在博客发表了"严正申明"。
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他人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是一起侵害死者名誉的案件,但涉案博客文章所说的谢晋因嫖妓致死及与他人有私生子均非事实,两被告对于文章内容的非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涉案文章内容均系捏造,属诽谤性文章。文章发表后,引起社会广泛的关注,一些不明真相的人见到博客文章不仅有较为详尽的细节描述,还有保证文章真实性并愿承担法律责任的所谓"特别声明",纷纷对涉案文章表示认同,故涉案博客文章刊登后,大大降低了谢晋的社会评价,侵害了谢晋的名誉。
本案争议在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谢晋名誉的违法行为。首先,在谢晋逝世后不久,两被告开设的博客中即开始出现涉案文章,两被告应当对涉案文章内容的来源及真实性负责。庭审中两被告均以文章非其本人上传为由进行抗辩,构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提出新的反驳事实的抗辩,故两被告负有向法庭举证证明的责任,但两被告均未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抗辩事实成立,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庭审后,法庭收到了两被告代理人提供的关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宋祖德博客"被黑"的网络报道及经南京市鼓楼公证处公证的文书,即庭审中两被告抗辩的"博客被黑"、正在进行公证的证据材料,但本案涉案两篇最主要的侵权文章即《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和《谢晋和刘晓庆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虞庆!》上传于2008年10月31日被告宋祖德声称博客"被黑"之前,且即使两被告声称其博客曾有过被"黑客"入侵的事实属实,也不能推论得出涉案九篇文章系他人上传的结论,故两被告的抗辩仍不能成立。再次,两被告在涉案文章上传后,亦未有任何不同于博客内容的意思表示。2008年10月28日,在广电总局有关官员就涉案博客诽谤谢晋名誉一事公开批评被告宋祖德后,次日在被告宋祖德新浪博客中立即出现了《宋祖德起诉广电总局官员的律师函!》的回应文章(该文章标题出现在经公证的宋祖德博客文章目录中,庭审中被告宋祖德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该文章与扬子晚报社发表《广电总局:清除害群之马》一文中描述被告宋祖德的答复一致),故被告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之后,在有关媒体求证时,两被告仍作出了同涉案文章内容一样的叙述。庭审中两被告仅以原告未证明对记者求证作出回答的声音系两被告的声音进行抗辩,但根据证人周昕的证言可以确认被告宋祖德对记者作出了同博客内容一致的叙述:证人陈述被告宋祖德的电号码与诉状中所列被告宋祖德电话号码一致;法庭为解决本案送达问题曾以此电话号码与被告宋祖德取得联系,故本院认定周昕采访了被告宋祖德。关于成都商报等其他媒体求证争议的认定问题,原告举证了成都商报社提供的采访两被告的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据显示,在两被告公开博客中出现了涉案文章后,引起了社会舆论广泛关注是事实,而媒体记者就此事件采访两被告既合乎逻辑,也是媒体的一种工作方法;记者采访两被告的录音内容显示与两被告博客文章的内容几乎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认定两被告分别对媒体的求证作出了回应。据此,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博客文章系由两被告分别发表上传于互联网。
博客的性质是网络日志,是一种十分方便的个人信息发布和网络互动交流方式,博客注册人可以自由选择其博客的属性为"不公开"或"公开"。选择"不公开"属性的博客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日记,仅是将个人内心思想活动的记录存放到网络空间,除非博客密码为他人所知而被公开,一般不会对他人造成影响。而选择以"公开"为属性的博客则具有了类似于发表文章的实际效果,能使公开的博客日记成为一种宣传工具。涉案博客均为公开博客,且指向现实中的人和事,任何人都能点击进入相关博客查看文章内容,故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若在自己所注册的博客中出现被他人冒名发表或修改而非其本意的文章,博客注册使用人也应当以修改密码、发表声明、删除有关文章,并与网络管理员联系删除链接等方式及时处置并公之于众,而不能放任事态发展。但本案两被告各自上传涉案诽谤文章在先,继而又向求证媒体继续散布诽谤言论,导致谢晋的名誉严重受损,且被告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住在谢晋下榻宾馆相邻房间的被告刘信达"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被告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被告宋祖德,现经法庭查证博客文章及相关叙述的内容均属捏造,故两被告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在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相适应的范围内为谢晋恢复名誉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当将涉案侵权文章删除。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次是精神遭受侵害的赔偿。首先,本案是一起网络侵权案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迟迟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此继续向各方媒体取证及收集证据印证是合法合理的,故对原告提出的为取证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扣除未被法庭采纳的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为回应被告质疑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的原告代理人住高价宾馆问题而再次去北京的调查费用2,081.40元、原告取证无果部分的费用3,753.98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2009年5月赴成都出差的餐费和证人作证过程中发生的餐费1,063元,该请求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酌情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赔偿为宜;另外原告将公证费赔偿金额进行调整,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则两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告89,951.62元。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主张,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和场合及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谢晋是我国著名的电影导演,德艺双馨,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尊敬和仰慕,而涉案文章均属用捏造事实的方式向他人散布不实之事,其中特别声明部分甚至还宣称欢迎性猝死的谢晋的亲朋好友以及所谓谢虞庆的母亲刘晓庆提起诉讼、转载者无需负法律责任,言之凿凿妄图达到以假乱真的目的。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之后,两被告在媒体记者面前继续诋毁谢晋的名誉,不仅表示博客文章内容是真实的,还宣称其有录音、照片等证据,继续对谢晋名誉实施侵害,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十分明显。两被告于谢晋刚过世正处于新闻报道追踪的中心,利用互联网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互联网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其信息传播范围远远大于传统媒体,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的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所采用的侵权手段十分恶劣。相对原告而言,在刚刚失去丈夫的时刻,又立即陷入到被两被告持续诽谤的痛苦中,对原告的身心来说无疑遭受到的是重大的打击,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节以及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赔偿金额酌情以2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祖德、刘信达立即停止对谢晋名誉的侵害;
二、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续十天在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网站首页,在华西都市报、新京报、成都商报、生活报、天府早报、扬子晚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原告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为谢晋恢复名誉;
三、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雯经济损失人民币89,951.62元;
四、被告宋祖德、刘信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大雯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9.76元,由被告宋祖德、刘信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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