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标准:3人次以上便属多次卖淫
统计组织卖淫案中的卖淫次数,此系司法实践中的“常规动作”。
关于统计卖淫次数的法律依据可追溯至1992年,两高印发文件指出,“多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引诱、容留、介绍多人卖淫的”,都属于“情节严重”。上述文件称,“‘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
1992年后,都没再对“卖淫次数”作出明确界定。
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昌松对新京报记者说,1992年以来中国社会变化很大,“三人次”标准已不适合社会需求。但在司法实践中,判定组织卖淫案是否构成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仍一直沿用1992年的“多人或多次”标准。对于具体区间,司法界一直呼吁给予明确界定。
卖淫女单方“记账”次数一般不予采信
刘昌松表示,由于“卖淫人次”系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主要“指标”之一,所以法院对于“人次”证据的采集过程有严格要求,“如果被告人指证侦查机关的卖淫次数统计不准确,侦查机关又不能拿出严密的证据链条,那么这样的次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他解释,侦查机关采集“卖淫人次”方面的证据,既要有人证,警方采集的嫖客证言、卖淫女证言、卖淫组织者供述等;又要有相关书证,警方从卖淫场所电脑或账本中查到的有关卖淫次数的记录等,通过上述人证、书证相互印证,统计出来的卖淫次数,一般都会被采信。
如只有卖淫女的证言,组织者否认;卖淫女单方“记账”,记录了卖淫次数、收入,而组织者没有“记账”、否认卖淫女的“账本”,“这就相当于孤证,如此统计出的卖淫次数证据,一般不会被采信。”
“组织卖淫超过十万次”可处死刑?
现行刑法中,在组织卖淫罪的量刑上,如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哪些情形可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组织卖淫超过十万次”是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对此,中国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早年屡现因“组织卖淫特别严重”被处死刑的案例。1999年,法院认定杭州芭堤雅娱乐公司桑拿中心领班汪红英控制按摩小姐10余人、卖淫114次,非法获利62950元,判处死刑。
近年因“组织卖淫特别严重”被判死的判例相对减少。如“唐慧女儿案”。2014年9月,两被告人经重审被改判无期。
最高法相关负责人解释,“强迫他人卖淫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如大规模强迫卖淫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强迫多名幼女卖淫的,多次在公共场所劫持他人拘禁后强迫卖淫的,或者强迫卖淫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或者死亡等情形,才可考虑判处死刑。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强迫卖淫的人次规模、作案对象、犯罪手段、强制程度、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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