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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头金
是天然产出、质地不纯的、颗粒大而形态不规则的块金。它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有人以其形似狗头,称之为狗头金。有人以其形似马蹄,称之为马蹄金;但多数通称这种天然块金为狗头金。
根据统计资料,世界上已发现大于10公斤的狗头金约有8000~10000块。数量最多的国家首推澳大利亚,占狗头金总量的80%。其中最大的一块重达78公斤的狗头金也产于澳大利亚。
据我国著名的金矿勘查专家、高级工程师孙培基介绍,1909年在四川盐源县发现15.5公斤的狗头金;1927年在四川松潘县发现21.9公斤的狗头金。
1989年在青海大通县发现的重达7.74公斤的狗头金,是建国后发现的最大天然金块,堪称稀世罕见的“国宝”。
不适合“上交国家”的法条
按照中国现代法律,狗头金不符合“上交国家”的任何规定。用排除法,按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狗头金就应该归牧民所有。
它不是文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第二条对文物的定义,无一例外与历史上的人类活动有关,狗头金显然属于大自然的恩赐。
它不能算是矿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公民捡到黄金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因此不受矿产资源法约束。
它也不是别人的埋藏物。《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然而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狗头金”有人事先埋藏或隐藏,上述条款也不能对应。
所以,狗头金应被视为民法规定的无主物,按照“先占原则”,捡拾的牧民拥有狗头金所有权。鱼湘(媒体人)
古代对“宿藏物”归属规定得很详细
古代法律 视角
在古代法律用语中,从地下挖到的无主物称为“宿藏物”,历代律法对其归属权都有非常明确、细致的划分。比如《唐律疏议》规定:“凡人于他人地内得宿藏物者,依令合与地主中分”;“得古器、钟鼎之类,形制异于常者,依令送官酬直”。
《宋令》规定:“凡于官地得宿藏物者,皆入得人;于他人私地得,与地主中分之;若得古器形制异者,悉送官,酬直。”
《大明律》的规定略有不同:“若于官私地内掘得埋藏之物者,并听收用。若有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限三十日送官,违者杖八十,其物入官。”
根据上引律令,我们可以清楚地推想出来,假设有人在唐代或者宋代挖到了一块宝贝,有三种情形—第一,如果宝贝是在自家土地、无主荒地和官地上发现的,那么谁发现了它就归谁;第二,如果是他人的土地上发现,则由发现人与土地产权人对分;第三,如果这宝贝是“古器形制异者”,即出土文物,则必须送官府,不过,官府也不能白拿,要出钱购买,即“酬直”。
在明代,不管他在哪里发现了宝贝,都归他本人所有—除非发现的宿藏物是“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即文物),则必须在三十日内送到官府,而且也别想要什么报酬—不过,狗头金应该不算“古器钟鼎符印异常之物”吧。
可见,不管是唐律,宋令,还是明律,其法理都与现代法律相似。吴钩(法官)
国外法律 视角
在西方,“先占取得”是普遍的原则
古罗马法是这么规定的:“某人在自己的地方发现的财宝,被尊为神的阿德里亚奴斯遵循自然平衡,把它授予发现人。如果它是某人在圣地或安魂地偶然发现的,他作了同样的规定。但如果它是某人在并非致力于这一业务,而是出于意外的情况下在他人的地方发现的,他将一半授予土地所有人。”
这样的法条,简直就是上引《宋令》的翻译。现在通行的德国《民法典》也规定:“发现因长期埋藏而不能查明其所有权人的物,并因发现而占有该物时,其所有权的一半归属于发现人,另一半归属于宝藏埋藏所在地的所有权人。”
很明显,《德国民法典》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人的利益。按照第一条的规定,“狗头金”当然属于最先发现它的占有者,因为它是无主的。值得一说的是,《德国民法典》第二条明确规定,禁止“损害他人的先占权”。吴黎明(学者)
不懂狗头金的价值,就可能买椟还珠
矿物学 视角
同堆积于砂金矿中的自然金块不同,“狗头金”属于再生金。我们对再生金特别是狗头金,研究相当滞后,对其分布规律知之甚少。狗头金成因研究对解决金在表生条件下,伴机械迁移、沉积与溶液状态迁移、沉淀过程,有重要认识价值。
金锭有价、狗头无价。有一定重量、结晶完整的金矿物晶体价格,比金矿石高出数倍乃至几十倍。但天然块金或狗头金综合价值,国人甚至黄金矿山工作人员都认识不足。矿业开发过程中,对天然块金与狗头金的巨大破坏触目惊心。价值连城的自然金矿物晶体被粉碎,按普通金价进入市场,令人扼腕。
如果把“狗头金”当金块处理,就属于买椟还珠。如不充分认识狗头金的科学研究、文化收藏价值,各部门只想“夺金”,吝于补偿奖励,甚至有一种不合时宜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观念,既不利于普及狗头金保护意识,又会促使人们“碎之就地分红”,浪费价值连城的自然金矿物晶体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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