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维系资金链,被告人曾成杰还隐瞒“三馆项目”吉首商贸大世界一期房产销售的真实情况和项目亏损的事实,用集资款出资,通过湘西自治州《团结报》、《边城视听报》等报纸、电视等媒体虚假宣传三馆公司开发的房产销售好、开发项目多,项目区域由湘西吉首市拓展到省会长沙和株洲、邵阳等大中城市,在三馆公司投资没有任何风险等。此外,曾成杰还通过邀请明星参加三馆公司成立周年庆典、大众飙歌、开展情系农民工等活动大肆彰显所谓的公司实力,并通过花钱为三馆公司和曾成杰个人换取“湖南商业地产十强”、“2005-2006年度湖南省消费者信得过单位”、2007年“中国房地产先进单位”、“第二届中国企业改革十大杰出人物”、“中国诚信企业家”等荣誉,扩大社会影响,骗取集资户的信任,向社会公众大量集资。三馆公司自成立以来,举办了一系列的庆典活动,如周年庆典、开工庆典、大众飚歌、元旦晚会等活动,共计支出982.44万元。
被告人曾成杰存在使用集资款以他人名义投资和成立公司,随意支取公司资金等转移公司资产的情形。曾成杰集资总额34.52亿余元,但是实际投入工程项目支出只有5.56亿余元,占集资总数16.12%。集资资金被曾成杰以他人名义投资公司、项目或直接转移资产共计2.64亿余元,个人隐匿占有大额集资款1 530万元,将资产转移到邓友云名下1 991.768万元,曾正直接套取731.99万元。
2008年7月,三馆公司集资款退本付息出现困难。2007年10月和2008年7月,吉首市房地产商会和吉首市政府分别开会要求集资企业降息自救,并要签订协议执行,被告人曾成杰拒绝签订协议,同时为应付政府检查,要求工作人员在给集资户开认筹书时将一份改为两份,表面上降息实际上没有降息。 2008年8月中旬,因资金链断裂,三馆公司无法足额兑付集资户的集资本息,8月14日最后办理退本手续,8月17日最后办理银行退息手续,8月27日最后办理现金退息手续。同年9月上旬,三馆公司停止向集资户还本付息。因三馆公司及吉首市其他进行非法集资的公司相继不能兑付到期的集资款本息,引发了 2008年9月5日吉首市万余名群众围堵铁路及火车站事件、同月25日数千名集资群众围堵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并进行“打砸”的事件。2009年1月12日下午14时许,集资户吴安英见集资款兑付无望,在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旁的人行道上用汽油当众自焚造成七级伤残。
综上,自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曾成杰等人以邵阳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驻吉首开发部、三馆公司的名义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总金额34.52亿余元,其中实际收到现金集资总额28.25亿余元,集资转存总金额6.27亿余元;已退集资本金总金额16.81 亿余元,其中现金退本总金额10.54亿余元,转存退本总金额6.27 亿余元;支付集资利息总金额9.41亿余元;集资涉及人数24 238人,集资累计57 759人次,仍有17.71 亿余元的集资本金未归还。集资总额减去还本付息的金额后,曾成杰集资诈骗金额为8.29亿余元,造成集资户经济损失共计6.2亿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借款合同、转帐支票、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湘西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馆公司从业人员名单》、《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书》、《任职文件》、《关于参与开发“三馆”项目的协议书》、《物业认购协议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承诺书》、《吉首商贸大世界物业认筹投资合同书》、《吉首商贸大世界房屋认购金领取登记表》、记账凭证、收款收据、《三馆公司招商引资办法》、三馆公司宣传资料、《宣传协议》、《广告协议》等书证,证人范吉湘、金孟贤、张昌政、杜崇烟、杜崇旺、石先英等的证言,被害人李华、吴安英等的陈述,湖南省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同案被告人曾正、邓友云、宋长银、张宏霞、陈容花、陈喜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成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在集资诈骗共同犯罪中,曾成杰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曾成杰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造成集资户大量财产损失,既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又严重侵犯公民财产权,并且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60号维持第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曾成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牛克乾
代理审判员马宇舟
代理审判员康瑛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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