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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析薄熙来案控辩争议焦点:“意思”是否联络

www.sinoca.com 2013-08-30  检察日报


  近日,对薄熙来涉嫌腐败案件的公开审判,无疑成为公众最为关注的“法律事件”。薄熙来针对公诉人对其收受徐明巨额财物的指控,发表答辩意见:“这个案子打比方就好像是一个巨大的球,里面细节很多,但是和我相关的只有球体上一根细细的线,这根线就是沈阳看幻灯的那个情节。”

  薄熙来的这一表述实际上反映了其在无法否认其亲属收受徐明巨额财物的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辩称自己与财物的交接人没有“意思联络”,以此作为庭审中设防的“底线”,并达到“开脱罪名”的意图。而纵观庭审全过程,被告人薄熙来是否与交接财物的共同涉案人员有“意思联络”,确实是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复合行为犯:受贿犯罪行为的重要特征

  复合行为犯,指的是在一个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包含数个异质、不独立成罪的实行行为。受贿犯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是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以及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手段行为构成的。

  可见,受贿犯罪行为具有复合行为犯特征。在受贿犯罪构成中,手段行为由于有特殊身份要求,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但目的行为则无特殊身份要求,既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也可以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从而与有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罪的实行犯。

  犯意沟通: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必要情节

  在对公诉人指控薄熙来收受徐明包括一套别墅在内的巨额贿赂的庭审调查中,薄熙来对其在大连市、辽宁省以及商务部担任主要领导期间,所给予徐明及其所在的大连实德公司的多种经营活动提供帮助,并不讳言。而其试图竭力否认的是:案发前对其妻子薄谷开来等亲属收取徐明巨额财物“知情”的指控。

  薄熙来之所以不断强调这一辩护意见,是因为刑法规定,在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和“取财”的行为由不同的行为人实施时,“谋利”人和“取财”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也称为“犯意上的沟通”,是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

  国外有刑法理论认为:共犯的主观要件是意思联络。由于甲的意思与乙的意思互相联络,其二者的行为才产生法律上统一观察的结果。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也认为:正是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

  应当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体现为行为人之间相互沟通、协商,也可以体现为行为人相互之间形成的默契。意思联络发生的时间既可以是在作案之前,也可以发生在作案之中。

  另外,公诉人指控的薄熙来通过其妻薄谷开来等亲属收受徐明等人的财物的行为是多次单独实行的,持续时间长,属于刑法理论界定的“连续犯”,即:行为人实施的是出自连续的同一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成罪,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

  而构成“连续犯”所要求的包括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意思联络”在内的总的犯罪意图,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行为的手段以及犯罪的最终结果的概括性认识,属于概括故意的范畴。

  “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在案件的庭审中,薄熙来充分行使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对其部分审前供述,尤其是证明他与其他涉案人员具有“意思联络”的情节予以否认。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判定,不会仅仅依赖于薄的当庭供述,而是从案件证据的“逻辑体系”及“生活情理”两个方面综合判断:既要考量全案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协调一致的证据体系,又要考量全案事实与结论之间是否符合“情理”。在合议庭采信证据过程中,对薄的当庭供述和审前供述采信的取舍,也会遵循上述路径。

  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案件事实的实质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认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的实质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即: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得出唯一合理的结论,不存在其他的任何合理的结论。

  “合理”是指符合任何有理性人的正常判断;“怀疑”是指所认定的事实被认为还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最终目的还是为了形成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心证”。审判人员形成“心证”的过程,是一种思维活动,一种内心感受。而这种感受实际上是建立在法律专业知识基础之上的对社会公众感受的一种提炼。

  应当看到,薄熙来案件的庭审就涉案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的控辩攻防,在对其收受唐肖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0.9446万元以及贪污500万元工程款的指控中亦有体现,但在对薄熙来通过亲属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通过其亲属收受徐明2000余万元巨额财物的指控中,则体现得最为典型,最为淋漓尽致。

  毋庸讳言,薄熙来提到的在“沈阳看幻灯的那个情节”,确实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个十分关键的“场景”。正是在这个“场景”中,薄谷开来和徐明都证实,将徐明出资为薄家购买别墅的情况告诉了薄熙来。这一情节十分清晰地凸显了为徐明谋取过利益的薄熙来,与经手收取徐明财物的薄谷开来之间,有着明确的“意思联络”。

  薄熙来本人也意识到了这一情节的关键性。但是,将薄熙来与薄谷开来收受财物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情节又何止这“一根线”。实际上庭审中的其他证据的展示:商务部薄、徐交谈的情节,薄熙来参与玩平衡车的情节,薄熙来的审前供述……包括被薄称为是“闲扯”的相关证言,都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地证明了薄熙来与薄谷开来等人的“意思联络”的客观存在。只是这种“意识联络”体现为不同的形式:有“明示”、有“暗示”;有清晰的,也有“概括”的;还有夫妻、朋友之间多年相处形成的“默契”……

  庭审中,薄熙来谈到“我对谷开来是有感情的……”。徐明在作证时也表露了对薄本人的足够的尊重。审视整个案件的脉络不难看出:薄熙来与薄谷开来的夫妻关系是紧密的;徐明对薄多年所给予的帮助始终是怀有感激之情的。这些看似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不大,但合情(人之常情)、合理(生活常理)的情节,对判断薄谷开来、徐明指证薄熙来的证言的客观性,继而形成公众符合客观事实的感受,以及形成从社会公众感受中提炼出来的,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心证”,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作者为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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