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失守
2012年9月26日,王伍一案开庭审理时,实到被告人27人,开庭仅仅一天就结束收场。在法庭调查、质证、辩证过程中,各被告人在自我辩解及被告人律师发表辩护观点时,多次被审判长、审判员阻止不让发言。
据王伍律师刘德法称,对于王伍提供的在法庭外等候的证人,审判长以时间紧张为由不让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从根本上不能得到查清。所谓的庭审完全是做样子走过场,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程序上严重违法。
记者查阅王伍案的起诉书及一审判决书发现,很多事件的描述很像写小说,连具体的发生时间都没有(或者没有查清),如:
“1999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王伍以刘四兵砍伤其侄子王大恒(另案处理)为由,带领王大龙等人到淮滨县城寻找刘四兵报仇…..”
“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和举到王伍沙场找到王伍商谈沙场事宜,因言语不和被告人王伍对李和举进行辱骂…….”
“2011年5月初的一天夜晚,被害人吕颂夫妇驾驶皖K3X843的瑞沃农用车拉着一车砖头同阜南县往淮滨县马集镇运送的途中,经过王家岗乡街道时,遭到被告人王伍、王大龙、郑伟伟等人拦截和追赶……”
这么多案件连时间都不具体,信阳中院竟然能据此做出司法判决。
五、专家说法
法律人士称,信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伍等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九大硬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大特征分析,逐条否定了王伍等人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
4月6日,北京师范大学在北京邀请了多位全国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就王伍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六个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违法行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其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违法事实,由于该案发后,王伍已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在此又将该行为认定为王伍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为认定王伍等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
其三,一审判决对于第三起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此行为中被围攻的派出所所长任行超和指导员辛刚都曾经证明王伍案发时不在现场,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其次,本案四个证人的证言出现巨大分歧,事实严重不清,不能算作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四,一审判决对于第四起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即使王伍的不当言辞影响了财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仅是其个人在处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涉黑犯罪的证据
其五,一审判决对于第五起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王伍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当中,以大额罚款勒索违章运输的司机。所获罚款都有相应票证并上缴国库,所勒索钱物归个人所有,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款物归组织所有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使用。
其六,第六起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孤立的强迫交易行为,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使用。
专家论证会的结论是:
1、王伍等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基本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2、一审判决认定的六起违法行为,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是孤立、偶发事件,与黑社会性质无关。
3、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与证明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去甚远。
六、淮滨乱象
淮滨县位于河南省东南部,淮河中上游。因地处淮河之滨而得名,属国家级贫困县。当地人称,地方官场乱相纷生。
据知情人透露,王伍等人被“涉黑”另有原因。不久前,淮滨县交通局违规调整运管所干部,任命多名有前科的人员,受到王伍等人反对和举报。上级组织部门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所反映问题确实存在,就撤销了淮滨县交通局对这些官员的任命。但交通局领导无视上级文件和命令,仍让这些人在岗位上工作。这些人也秘密收集“黑证”,对王伍等人伺机报复。
王伍的家属也分析称,多年前,淮滨人李培涵因个人纠纷打伤王伍。李培涵为逃避法律责任,通过各种途径要与王伍私了。其中公安机关的领导也找王伍说情希望私了,但都遭到了王伍的拒绝。公安机关个别领导就借打黑之名行报复之实。试图把王伍等人打成黑社会团伙。
记者从其他渠道得到消息称,数年前,王伍与一固始投资商合伙参与淮滨县某乡新农村开发,后发生经济纠纷。但投资商是淮滨某主要官场的亲戚,该主要官员因经济利益迁怒于王伍。这也成了王伍“涉黑”的主要因素。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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