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林(资料图)
访谈嘉宾 陈忠林 第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在人大任期内,8次提出改革劳动教养制度、制订新法律的议案。
劳教不是行政处罚
新京报:因为唐慧事件,劳教制度又成了议论的焦点。很多人疑问,劳动教养最长可以限制4年的人身自由,为什么比刑事处罚还要重?
陈忠林:劳教一般的时间是一两年,四年是最极端的情况,实际上很少出现。
如果将劳教的性质理解为针对有实施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人采取的强制性教育措施。这种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在国际上也不是不允许。例如,很多国家的保安处分,其期限都是取决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是否消失,而不是行为本身的危害大小。比如说,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就是什么时候治好什么时候才能放出去。因此,不能将这种措施和刑事处罚简单比较。
新京报:不过此前有官方文件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
陈忠林:这是违反《宪法》、《立法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等现行法律规定的。
就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而言,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是目前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根据这个法律性文件的规定,劳动教养有两个性质,一个是强制性教育,一个是安置就业。很显然,这两个措施都没有涉及行政处罚。
如果把劳动教养定性为行政处罚,这个措施就完全没有存在的空间。中国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和刑法之间已经完全实现了无缝衔接。
新京报:从最初的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到1980年国务院的通知,再到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劳教的适用范围在发生变化。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变化?
陈忠林:1980年以后的这些规定违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规定,极其不合理地扩大了劳教的适用范围,在根本上改变了这个制度的初衷。
改革开放以后,面对日益严峻的社会治安秩序,人们开始脱离相关法律规定来认识劳教的性质,认为劳教也是一种劳改。
我们还出台了一些把劳教实际上等同于“二劳改”的法律规定。而在“文革”之前,据我了解,不是这样。因为它不仅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措施,也是一种安置就业的措施,还发点钱,而且劳教出来,社会是不能歧视的。所以,甚至出现了有的家长送自己的子女去劳教的情况。
“文革”以后,特别是1983年“严打”后,简单地把劳教看成是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只要你闹,我就把你关起来。这种对劳教性质的认识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这是今天劳教制度这么不合理的一个重要原因。
新京报:在劳动教养决定作出的程序上,目前有哪些弊端?
陈忠林:公安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可以说是当前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最不合理的地方。
虽然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教养的决定由各地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但是实际上由于该委员会的常设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日常事务也由公安来处理。公安机关是承担维护社会治安任务机关,劳动教养的对象又是可能破坏社会治安的人。这就导致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即使公安机关是出于公心,也不排除仅仅从本单位职责出发,而导致不公正的情况发生。
我们国家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规定凡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必须在司法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我认为,从程序上来讲,把劳教决定机关从公安机关里独立出来,是绝对必要的。否则,这种措施的公正性就必然会受到损害。
新京报:劳动教养的合法性备受质疑,它到底有哪些违法之处?
陈忠林:现在采取劳动教养措施的依据,主要是1980年以后相关部门自己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首先是和全国人大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相违背。
在目前适用的劳教法规内,国务院1957年的《决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律性文件,其效力高于国务院以及公安部等单位制定的法规,后者的内容不得与这个《决定》的内容相抵触。但现在的实际情况是:与1957年的《决定》相比,目前的劳动教养措施,性质变了,适用的对象也变了。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公安部等行政部门都没有制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权力。现行劳动教养措施的依据基本上都是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自行制定的,明显超越了《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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