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日有媒体报道,河南焦作一市民捡到钱后却向失主索要高额报酬,最终被告上法院引起关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捡到东西必须还且无权索要报酬。然而,“拾金求报”的做法,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现代西方,都是受法律所推崇的
在《物权法》草案中,报酬请求权一度获得法律认可。
“拾金不昧”不反对“请求报酬”
“拾金不昧”一词,最早来源于清朝吴炽昌的《客窗闲话・义丐》:“乃呼里长,为之谋宅于市廛,置货立业且表之以额日‘拾金不昧’。”强调的是“拾到财物不藏起来据为己有”,并不指拾得人不能向失主索取报酬。指责遗失物的拾得人在归还的时候向失主索取报酬是违背“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严格来说是站不住脚的。如果片面强调遗失物拾得者“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那么“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同样是备受推崇了几千年的美德,失主在物归原主后,应该主动要求酬谢对方。
历朝历代多沿袭西周制度认可“报酬请求权”
考察我国古代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法律规定,报酬请求权在大部分的时期也未被否定。据《易经》记载,早在西周初期,就规定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者遗失的其他财务,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以从遗失人处领取补偿金。此后朝代多沿袭西周“大者公之,小者私之”的立法制度。明朝法律赋予了拾得人以遗失物50%作为报酬,拾得人可以附条件地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类似的《大清民律草案》第1033条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1925年《民国法律草案》援用清朝法律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后来发布的《中华民国民法》也相应的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反对“拾金求报”的朝代多忽视私权
中国历史上在“遗失物拾得”这个问题上规定拾得人必须无条件归还的,只有唐、宋、元三个朝代,此时的儒家伦理文化发展到极盛时期,由于传统儒家伦理对私权的压抑和排斥,不承认个体利益和需求合理性,如此立法也就不足为奇了。现行的《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具有报酬请求权,主要是由于法律制定时正是计划经济时代,普遍忽视个人利益,同时也受苏联相关法律的影响,而且过于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在《物权法》制定时期,关于“拾金不昧还是拾金求报”的争论也曾经广受关注,遗憾的是在最后通过的《物权法》中,第一百零九到一百一十四的相关条文中并未承认报酬请求权
“梁丽捡金案”曾经轰动一时,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撤销了盗窃罪的控诉。
多数国家沿袭日耳曼法,肯定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
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历史上有两种模式:罗马法不承认报酬请求权,而日耳曼法则对遗失物拾得者的报酬请求权予以肯定。此后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还是英美国家的相关判例,都多肯定了遗失物的拾得者有向失主索要部分报酬的权利。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只被极少数国家所采纳。即使是早期采沿袭此法的东欧国家,此后也多转而遵循日耳曼法。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英国也在法律上规定了付酬为该项遗失物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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