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在浙江省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会议上,浙江省公安厅长王辉忠坦言“打击黑社会保护伞力度不够”,他表示,从目前浙江“打黑”情况看,涉案人员没有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跟犯罪规律是不吻合的,没有保护伞,黑社会组织不可能长时间生存。
据悉,自2006年中央部署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浙江已打掉近1400个恶势力犯罪团伙,抓获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1万余名,破获刑事案件1万余起。因黑恶势力而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等案件都有明显下降。但在万名“涉案人员没有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事实面前,上述数字所代表的“打黑阶段性成果”难免打了折扣。
回顾2000年开始的那场声势同样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各级公安部门也不乏这样的“打黑战果”。在当年已然取得“涉黑案件明显下降,社会治安明显好转”之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阴影却挥之不去,涉黑犯罪重又攀升。这也成为公安部不得不下决心在2006年再启“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今天的“打黑”战果虽然未必就是对2000年“打黑”成绩的否定,却至少说明当年轰轰烈烈的“打黑”运动尚留有“后遗症”没有解决。
从刑事立法上看,我国并无“黑社会”,而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名称独具特色,却也面临法律困境。2000年“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展开后,最高人民法院迅速推出了一个司法解释,明确“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应具有以下特征: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暴力破坏性和国家工作人员提供非法保护。
这份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却并未像预期的那样发挥出巨大的作用,相反又导致了新的难题,那就是:“保护伞”应否成为涉“黑”犯罪的必备要件。当时的侦控部门按涉“黑”犯罪侦结并移送起诉的案件,很多就因为在“保护伞”上证据不足而未被法院认定。
为此,2002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立法解释,除在“组织结构、经济利益、暴力破坏”等几个特征上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以外,此次立法解释仅强调“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由此,有无“保护伞”不再被视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的确存在有“黑”无“伞”的情况。这也符合涉黑犯罪的特征。但有“黑”无“伞”虽属正常,像浙江抓获涉黑涉恶犯罪嫌疑人1万余名却无一个“保护伞”,绝对不正常。打“黑”更要打“伞”,因为“保护伞”本身就是最大的“黑”。所谓“除恶务尽”,就是不仅要除去表面的恶,还要去除恶的根源。若“伞”下的“黑”被打了,“伞”仍然存在,另一些“黑”还会进入“伞”下。
立法将“黑保护伞”不再界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是务实之举。但这一解释并不是要为“黑保护伞”提供避风港。没有“伞”的不能强求一定要有“伞”,有“伞”的则还要坚决打掉。有公安机关的重要领导能够认识到“打黑不打伞”的问题,并敢于公开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是个进步。这是批评,也是自我批评。但自我批评不能限于姿态,更重要的是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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