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案例二)具双重居住者身分的个人,在二缔约国均取得薪资所得。
台湾居住者X君因原来服务的台湾母公司(T公司)在A国设立子公司(甲公司),而派至A国工作,并且不定期回台处理与母、子公司相关的工作。X君在台湾及A国均有所得,其中源自台湾的所得在减除免税额、各项扣除额后,所得净额为400万元,而源自A国的所得净额则为1000万元,此外并无其他所得。
台湾及A国国内法均认定X君为其居住者(即X君具有双重居住者身分),A国采全球课税原则,即X君的所得不论源自哪一国,均须在A国缴税。
一,无避免双重课税协定时,在A国,X君的所得净额合计1400万元(台湾来源所得净额400万元及A国来源所得净额1000万元)均须缴纳A国所得税。
在台湾,1).个人综合所得税:400万元部分应缴纳综合所得税,采累进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为83.5万元(以102年度课税及税率级距计算),且该部分台湾来源所得在A国已经缴纳的税额不得扣抵台湾应纳税额,有双重课税问题。
2).所得基本税额(以下简称AMT):(a)基本所得额超过600万元部分按20%税率计算,AMT超过上述综合所得税额时,应就其差额予以缴纳,但可于限额内扣抵在A国已经缴纳的税额。(b)本例X君基本所得额为1400万元,所得基本税额为160万元[即(1400万元-600万元)×税率20%]。(c)国外已纳所得税扣抵限额为76.5万元[即(160万元-83.5万元)× (1000万元/1000万元)]。(d)应补缴的基本税额为0元(即160万元-76.5万元- 83.5万元)。
二,避免双重课税协定生效后:得主张适用相关优惠。当判定X君为台湾居住者时,在A国,仅可就A国来源所得(即1000万元)课税,台湾来源所得400万元在A国应不予课税。当判定X君为A国居住者时,A国就X君的全部所得1400万元课税,其中属于台湾来源400万元部分在台湾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扣抵A国的应纳税额。
当判定X君为台湾居住者时,在台湾,1.个人综合所得税:400万元部分应纳综合所得税为83.5万元,而该笔所得在A国并未课税,因此没有双重课税问题。2.所得基本税额:与无租税协定时相同。
当判定X君为A国居住者时,在台湾,1.个人综合所得税:仅就台湾来源所得400万元依非居住者身分课税。2.所得基本税额:不适用,可完全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且简化税务行政。(系列之五)
加拿大华人网 http://www.sinoca.com/